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呂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28,055元,及其中本金208,110元自民國95年
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當庭
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
迄95年1月9日止,共積欠228,0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208,110元)。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
2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
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8、21-25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
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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