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董金龍
被   告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蕭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上22時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該路段為雙黃
實線禁止超車車道,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違規超車,並為閃避右側電線桿,致
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葉子板
等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含材料費3,900元、烤漆2,500元、拆裝工資2,000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前往報案、查詢、協尋肇事者及調解
等計11趟,致額外支出交通勞務費用共11,000元(以每趟1,
000元計算),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9,4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二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
無違規肇事之事實,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
看不出二車有擦撞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也未受損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於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車
道,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違規超車,並為閃避右側電線桿,
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葉子
板等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上
開證物為佐證,惟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後,被告始終未到案
接受員警之調查,故上開證物只能認定曾發生原告個人所稱
之交通事故,卻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自系爭
車輛之右後方違規超車所造成;另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最直接之證據為其於事故發生後提供予員警調查之系爭車輛
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此光碟經本院於109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畫面從00秒到27秒,
顯示原告車子的前方有一部銀色的汽車,車號為000-0000,
這部車的右方路面,有一根電線桿,原告車與前方車有一段
距離,時間在24、25秒的時候,原告車子右前方出現一部深
色車子,從電線桿跟銀色汽車中間向前超車行駛,該部深色
車子也同時超越原告車子。原告車子同時按喇叭警示,持續
一段約4秒鐘的時間。該深色車子超車時,無法從行車紀錄
器判斷是否有擦撞到原告車輛」等情,故亦難憑此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認定被告駕車超車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從
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
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及交通勞務費用共19,400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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