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桂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
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刑事簡
易判決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5日起算,再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應於109年8
月17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乃遲至於109年8月26日始具狀
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
上訴狀」在卷可稽,顯然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