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隆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隆道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蚵間村某友
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台15線南下6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其
身上有酒味,遂於晚間1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隆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