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其致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存證信函乙件,惟該函仍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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