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除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雖尚未確定,但原審斟酌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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