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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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抗告人 陳報 之住所即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七樓,未獲會晤,復無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乃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則判決正本已於同年二月十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乃延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一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十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並未收受任何判決書,其住所門首及信箱亦無送達通知書,抗告人不知原判決正本已寄存於中平派出所,本件送達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合法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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