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介景新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原法院認係財產權之訴訟,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
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其登記,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認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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