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右再抗告人因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選任遺產管理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