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鍾熙 右抗告人因與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間仲裁判斷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之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三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情形,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於第二審以該仲裁判斷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事,追加依該第八款之規定為請求。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甲○○,命伊給付甲○○新台幣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其利息,竟成公司與甲○○間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即攸關甲○○能否請求伊給付,兩造對於該債權讓與之成立與否有爭執,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但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倘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可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事由是否存在,並非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抗告人不得未經相對人之同意,逕為訴之追加,其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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