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六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橋調撥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平西路一段往西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狀況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左轉,對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當時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部裂傷(約長五公分)、左胸部皮下瘀血、左右下肢數處擦傷、右腕部裂傷(約長七公分)併肌腱斷裂、左手背部裂傷(約長三公分)併肌腱斷裂、脾臟及右腎裂傷併發腹腔及後腹腔內出血,以及左手第二指屈曲攣縮、右尺神經受損等傷害,並於同日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生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先聯絡由救護人員將乙○○送至醫院就醫,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到達現場及乙○○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時,甲○○均在場並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丙○○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後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當時確定沒有車才轉的,結果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突然過來而閃避不及,另由 卷附伊 所提出鳥瞰現場照片觀之,前揭肇事地點之重慶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一段的交岔路口,兩條道路並非互相垂直,而告訴人進入路口前,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動作,告訴人因超速失控未剎車之情況下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即當伊左轉至對向外側車道時,告訴人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告訴人即應讓被告先行,然卻未讓被告先行且車速過快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顯無過失云云;又辯護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舉證:被告在事發當時曾停下五至十秒,待確認對向車流漸緩且安全無虞時才起動,且車速僅約二十公里,無奈告訴人高速行駛且未曾在路口停等,被告縱盡最大努力防止仍未果。㈡被告並無左轉疏失: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並非垂直相交,被告當時左轉確已過和平西路之中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依重機車煞車痕終點及碎片散落處顯示自小客車左轉行駛路線尚屬正常」,可證明當時被告行駛路線正常且「已達路中心處」,根本未搶先左轉。㈢被告當時行駛路線正常且已達路口中心處,然被告卻仍遭告訴人急速撞擊右後車門,足徵肇事原因純粹係因被告超速所致,被告左轉並無疏忽,本件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所致,因被告當時可預見的範圍內,對向確實並無來車,且在該速限內,被告可順利完成左轉無誤,若非因告訴人自身超速行駛,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㈣被告係自首且事發後態度良好,懇請賜予緩刑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辯護意旨狀)。
二、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左轉,與沿同路對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相撞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客觀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共八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十四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脾臟全切除之傷害,此經告訴人就診之前揭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覆公訴人稱:病患乙○○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來院急診時,檢傷屬一級,急診當時躁動呈休克狀態,經檢查診斷為脾臟裂傷引起腹腔內出血併發出血性休克,立即施行緊急外科手術,手術中發現腹腔內已有一千九百CC左右之血液及血塊,且從實質性器官的脾臟裂傷處繼續流出新鮮血液,因此必須摘除才能止血,若不立即做此處置,將使已呈現休克狀態之 張君 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脾臟的功能是造血及處理老化紅血球之器官,全切除不會危及生命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一六○五二七七○○號函及提出附卷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承:「……我駕車沿中正橋南向北行駛調撥車道直行至和平西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往西至肇事點,當時我欲左轉時約停於路中約五至十秒鐘,等無來車,我才開始慢慢欲左轉往和平西路,當我左轉後車身約過一半後,突然看見B車(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由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於我右側前方車速很快,此時我欲趕快閃避快速左轉,但是還是來不及,我車之右側車身,中間部位,就與該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局詢問時,對事發經過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對警員詢問其當時車速多少?有無剎車?等問題時答稱:「由靜止到剛起步不久,大約時速二十公里。我沒有剎車,因要將傷害減至最低。」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供稱:「……當時因我想閃避才未剎車,因若剎車他(指告訴人)會撞上來,我認為他應知他要減速讓我,因我已轉過路中心點。」,以及「……但我發現張(指告訴人,筆錄誤繕為李)時並未煞車,是為了將傷害減輕……」等語(參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五三號核退卷第四頁反面及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並審酌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指訴:「我當時駕車沿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第三快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前,當時行駛至和平西路口北向南方向是綠燈,當我欲進入該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的由重慶南中正橋行駛調撥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和平西路口左轉往和平西路,而我見該狀況就緊急剎車,……」(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故由發生車禍之雙方對事發經過之陳述,足徵被告駕車沿中正橋調撥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向西左轉和平西路時,右側車身為對向第三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及之情事,然由被告前揭自承左轉行駛前未見來車,迨左轉後車身過一半處始發現告訴人行駛而至之陳述,以及告訴人行至路口時突見被告車輛左轉之描述,顯示被告左轉前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且當被告尚未完成轉彎動作,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詎被告竟未稍作停等之動作,卻反常態仍於路口逕予左轉終至肇事,顯見其並依規定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在肇事路口恐有搶先左轉之情事。
㈡、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側車身撞凹、葉子板及玻璃破損之車損情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損毀,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重慶南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第三車道前方留有一長約六點七公尺之剎車痕,機車倒地後及碎片散落位置,均位在重慶南路二段北向南車道前方並在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延伸線之南側,該機車倒地後之前車輪北距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延伸線有三點八公尺,後車輪則距前揭延伸線有四點四公尺,又後車輪東距重慶南路二段北側交通分向島之延伸線有六點六公尺,又在告訴人前揭機車倒地位置之北側有大量之碎片散落,另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終至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前方0點九公尺處才停止,其右側前、後車輪距離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延伸線均為0點0公尺,是依前揭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及雙方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可知,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重慶南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已進入交岔路口,並越過和平西路一段由東往西車道而在由西往東車道前方始遭被告車輛撞及,而被告車輛亦未欲越過和平西路一段之中線位置,被告辯稱其車已通過肇事路口二分之一,方遭急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所撞及一節,顯然不實。
㈢、被告雖舉伊所提出鳥瞰現場照片為據,認為前揭肇事地點之重慶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一段的交岔路口非互相垂直,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有誤,並以兩車受碰撞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前車頭,而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處,依二車受損部位以觀,可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到達路口始被告訴人機車碰撞等情詞置辯;⑴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依直角座標法所製作,當時係以現場之和平西路一段分隔島為準,又其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已有二年,本件車禍亦是依其所學之直角座標法及臨場所為之經驗判斷製圖,業據證人丙○○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而直角座標法(或稱垂直座標法)為現場測繪定位方法之一,操作方式首先在現場附近選定一個固定目標物(如電線桿)做為基準線,然後決定繪測對象之測量點,再由測量點分別對基準線作垂直,並標示出各測繪對象間的關係距離線(參見 姜運袟 所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是依前揭證人所言,其以專業之學識、經驗及常規所用之方式,就現場情況予以客觀之測繪,並到本院以言詞說明製作情形,是該事故現場圖應為可採,反觀被告執以為據的鳥瞰現場照片,其所攝角度顯然與地面並非垂直,恐係自鄰近肇事地點之大樓樓頂由上往下拍攝,此與一般所謂之空照圖顯然有別,是被告依該等照片所呈現狀況認其當時行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線,顯屬無稽。⑵再者,雖兩車受碰撞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前車頭,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處,但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對被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應研判該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其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即應注意上開規則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自被告行車方向可以清楚看見對向來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至該處自應暫停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而據被告稱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左轉,發現時已撞及與圖示煞車痕、刮地痕及散落物等位置,足徵被告車輛係左轉行進中,僅至對向快、慢車道間即發生碰撞,顯示其左轉前未確實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辯護意旨猶執前詞,推論發生碰撞時,被告已進入路口二分之一處云云,稍嫌速斷,苟被告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且當時已完成轉彎動作,則告訴人進入路口時即無庸採取剎車動作,由此足見被告駕車至該路口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並依規定讓該直行機車先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前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本件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該地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惟據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自稱:當時是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旋即改稱: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等語,然車速均超過五十公里,是告訴人當時在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不當,然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當時行經肇事路口,突見被告由快車道違規左轉等情,亦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有左轉疏忽,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此有前開鑑定單位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二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三一五八四○○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之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及告訴人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但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惟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對民事賠償金額之歧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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