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先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一樓前,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旁,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且扣得丁○○所有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及證人甲○○即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訊時分別指述及證述在卷,且有汽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然其堅決否認有持扣案之十字起子行竊,辯稱: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起子一支,均非其所有,其係以扣案鑰匙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發動欲駛離現場時為被害人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查獲時並在該車左前乘客座處扣得手電筒及十字起子各一支之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行竊時,均係持扣案之二支鑰匙,插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自用小貨車車門鎖中,上下左右搖動之方式,撬啟該等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並分別以扣案鑰匙插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用小貨車電門鎖中發動該車,以及徒手扯下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下方包覆汽車電路電線之塑膠殼後,直接以扣案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並未持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起子各一支為之,扣案工具亦非其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下方包覆汽車電路電線之塑膠殼,確遭卸除,且栓住塑膠蓋之螺絲仍留於螺絲母孔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貨車照片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顯見該塑膠蓋係遭人以強力之法拉扯,而非持起子鬆脫螺絲之方法拆卸,再依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示,該車左前乘客座上在案發時,除有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外,尚堆有諸如雨傘、玩偶等雜物之情觀之,該車平日非僅被害人丙○○一人使用,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或為被害人丙○○隨手放置後,日久不復記憶,抑或他人所放置,而為被害人丙○○所不知,亦非無可能,再參以汽車車門鎖之鑰匙孔,呈細長狀,若欲以起子或扳手等工具插入其中撬啟門鎖,衡情理當持同呈扁平狀之一字起子或磨平之六角扳手,始得為之,要無持扣案尾端係呈十字圓椎狀,大小較汽車車門鎖鑰匙孔寬出許多,形狀亦與鑰匙孔不符之十字起子為之,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自用小貨車車門鎖縱確遭撬啟,然亦無法自該撬啟痕跡據以判斷係以扣案之十字起子所為,自不得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貨車左前乘客座上查獲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據以認定該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並有持該十字起子撬啟車門鎖之行為,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報案單、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應為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一年,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甫因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該案甫執行完畢後,相隔僅一月餘之時間內,再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並在因該竊盜犯行經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猶不思警惕,並在該案提起公訴後,先後再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漠視國家法律,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所竊財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楊梅鎮││,而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一│二十七日凌晨│三元街│乙○○│車內之CD音響主機一台及高爾│││二時三十分許│││夫球桿二支(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該車及車內財物,含CD音響主││││││機一台、高爾夫球桿二支)。│├──┼──────┼──────┼───┼──────────────┤│││││持扣案為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撬啟│││九十二年九月│桃園縣楊梅鎮│高名利│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二│二十八日上午│瑞梅街一一六│企業有│號碼三M─一三三0號之自用小│││十時許│號旁│限公司│貨車車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鄉○○街與中山東路口。│├──┼──────┼──────┼───┼──────────────┤│││││持扣案為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撬啟│││九十二年十月│桃園縣平鎮市││丙○○所有,現值約新台幣十萬││三│一日晚上十時│廣豐街六三巷│丙○○│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十分許│七弄十一號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發動引││││││擎欲將該車駛離現場時,為 徐雙 ││││││春發現而報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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