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暨拆屋還地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甲○○
吳安全 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暨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安全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之面積為三十一.0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之面積為三十八.二二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丙○○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四十三.一六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安全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吳安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土地,被告吳安全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吳安全拆除該建物,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甲○○及丙○○為該建物之現占有人,按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得一併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以便該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爰併訴請被告甲○○及丙○○自上開建物遷出。
㈡、被告甲○○無正當權源,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樓建物居住使用,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該建物,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如附圖所示A建物之二樓部分。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地之前原來是有舊房屋,是伊祖父 吳金路 所有,伊
祖父過世後,該房屋由伊父親繼承,但伊父母親該房屋則交給伊居住,嗣因 納莉 颱風致該房屋受災嚴重,所以伊在原地重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
貳、被告吳安全、丙○○部分:被告吳安全、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吳安全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房屋是伊所建,原告之父親知情並同意,但伊現在並未居住在那,是甲○○住在該處。
二、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房屋是吳安全所有,伊在該處住了十幾年,伊同意隨時可搬遷。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測量如附圖所示A建物之一樓部分及B建物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安全、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安全及甲○○均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分別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及B部分之一層樓建物,被告甲○○及丙○○並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安全、甲○○應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及丙○○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中遷出。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地之前原來是有舊房屋,是伊祖父吳金路所有,伊祖父過世後,該舊有房屋由伊父親繼承,但伊父母親現未居住在此,該舊有房屋則交給伊居住,嗣因納莉颱風致該房屋受災嚴重,所以伊在原地重建等語;被告吳安全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房屋是伊所建,原告之父親知情並同意,但伊現在並未居住在那,是甲○○住在該處等語;被告丙○○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房屋是吳安全所有,伊在該處住了十幾年,伊同意隨時可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吳安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第一層之面積為三十一.0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之面積為三十八.二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樓建物(面積為四十三.一六平方公尺),被告丙○○現並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甲○○亦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安全自承在卷,亦堪信屬實。又被告吳安全及甲○○均未舉證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分別興建前揭建物,其二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安全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第一層之面積為三十一.0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之面積為三十八.二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樓建物(面積為四十三.一六平方公尺),被告甲○○及丙○○現並占有前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既認定如前,從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安全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之面積為三十一.0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之面積為三十八.二二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甲○○、丙○○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四十三.一六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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