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被告黃○○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玄○○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第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黃○○、玄○○、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申○○(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先後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擔任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負責人,被告玄○○亦為藍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則為 宏陽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申○○、戊○○、玄○○均明知如未經合建地主提供土地向金融機構融資,藍天公司資產即不足以獨立興建房屋,亦明知藍天建設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均尚未經台北縣○○鎮○○段三六二、三六二之一等十三筆土地之合建地主同意提供建築融資,竟不顧上開無資力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先由被告乙○○以「站前藍波」名義推出預售屋廣告,公開銷售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建案),並大肆宣傳,使如附表所示之宇○○等二十六人陸續陷於錯誤,認藍天公司有興建房屋之能力,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與被告乙○○、申○○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開工,並自通知繳交開工款日起一千二百個日曆天(或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日起,宇○○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均依約繳付分期款項,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由被告申○○擔任藍天公司負責人,均無法與上開合建土地之地主達成協議,地主並未於土地合併同意書上蓋章,亦未配合辦理與金融機關融資,除僅能實施地質改良及連續壁工程外,尚無法動工興建。詎被告乙○○、申○○、玄○○均故意隱瞞上情,繼續向承購戶宇○○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收取分期預售價款,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申○○、玄○○始通知宇○○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詐稱:藍天公司將渠等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由宏陽公司承擔,致宇○○等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換約,陸續再繳付分期款項予宏陽公司。詎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黃○○即將案名更為「非常划算」,不顧尚未能動工興建之事實,繼續以宏陽公司名義公開銷售,佯稱必可如期完工,致使丙○○、酉○○於附表所示時間陷於錯誤,與宏陽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繳付房地分期預售款。此後 陳玉順 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仍繼續繳付款項予宏陽公司,嗣八十八年三月間,宏陽公司均無法取得起造人名義,未再進一步施工,且已將現場機具撤離;復於同年九月間,未經陳玉順等客戶之同意,擅將所有客戶之契約再度換回藍天公司名下。藍天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戊○○、玄○○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函向陳玉順等人催收繳清十三至十九期分期款項,苟客戶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繳清款項,即沒收先前所繳款項,陳玉順等人因已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未見工程依約動工,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乙○○、黃○○、玄○○、戊○○、申○○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罪之積極證據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甚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之犯意。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黃○○、玄○○、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因身體因素,將自己持有之藍天公司股份全數賣出,並退出藍天公司經營,伊擔任藍天公司董事長期間,藍天公司資力無虞,系爭「站前藍波」預售屋案係按預定進度進行,且當時藍天公司與該預售屋建案坐落之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亦依雙方所定合建契約之精神履行,藍田公司對外銷售房屋,絕無詐欺承購戶之意圖,況伊母親 呂林秀卿 為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地主之一,系爭工程延宕迄今未能順利完工,導致土地閒置,伊母親同受損失等語;被告黃○○辯稱:案發時,伊係宏陽公司負責人,宏陽公司為了達到使公司股票上櫃所需業績,乃經評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藍天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以給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價金購得當時名為「淡水王」之系爭預售屋建案(即「站前藍波」案),並概括承受藍天公司先前已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藍天公司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嗣改以「非常划算」之建案名稱繼續銷售及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承購戶繼續收取分期款項,但因藍天公司之後未依約將系爭預售屋建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宏陽公司,宏陽公司始停止繼續投入資金興建,並立即停止對承購戶收款,宏陽公司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況被告黃○○係擔任宏陽公司董事長,對於分層負責事項,並非當然事先知情等語;被告玄○○辯稱:八十七年三月間,由伊出資六千萬、申○○出資一億四千萬,共同以達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存公司)及申○○之名義,向包括乙○○在內等藍天公司之股東購買該公司百分之七十四之股份後,改由申○○擔任藍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伊實際從事系爭預售屋建案之銷售工作,惟因達存公司原本預計向銀行貸款六億多元,僅獲核准三億五千萬元,加上有地主之一戌○○不願依合建契約配合辦理融資,房屋才蓋不下去,但伊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洽宏陽公司接手系爭預售屋建案,伊則和戊○○共同繼續負責該建案之工程施作,但後來因宏陽公司未繼續興建房屋才致工程延宕至今,惟伊到目前為止,均積極努力促成系爭預售屋建案繼續興建,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僅在玄○○接手系爭預售屋建案後,共同擔任工程興建獲利,並同意掛名藍天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系爭預售屋之銷售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黃○○、玄○○及戊○○等四人均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承購戶指訴:伊等於購買系爭預售屋後,已按期支付分期款項,惟房屋延宕迄今均未完工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轉讓協議書、藍天公司通知書、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履勘筆錄、照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憑,並以被告等尚未取得建築融資且渠等實際上並無資力,竟仍對外銷售房屋,且銷售後明知仍未能取得建築融資,房屋無法按進度施工,仍繼續收取分期付款,足認有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告訴人宇○○等二十四人,均係在被告乙○○擔任藍天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藍天公司簽訂「站前藍波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預售屋建案,依約藍天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後,經一千二百個日曆天完工,惟迄今尚未完工交屋乙節,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藍天公司於銷售系爭預售屋前,業已取得系爭預售屋建案所需建地之全部土地所有人呂林秀卿、 陳忠彥 、 黃富美 、連 陳素娥 、 謝連煌 、 羅永進 、戌○○、 陳朝煌 等九人同意,由渠等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並配合藍天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八四至一○五頁),且藍天公司亦確實依約先履行給付地主保證金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一萬元之義務等情,亦給付收據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是由藍天公司與土地所有人立契在先,並已守約支付上開一億餘元之保證金予土地所有人等情觀之,非僅難謂藍天公司當時係無資力,且藍天公司確有依約主張土地所有人應配合辦理銀行融資之權利無訛,是以,被告乙○○因主觀上確信土地所有人必定配合辦理融資,且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批支出,尚無需預先備妥全部建築資本之必要,遂開始以藍天公司名義從事預售屋之銷售,尚合一般合建預售屋之銷售常情,殊難僅以被告乙○○未取得融資即對外銷售房屋,即謂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又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由告訴人丙○○、酉○○與藍天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被告申○○)簽訂乙節,固據告訴人丙○○及酉○○指訴在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及第一七四至一九五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然查,被告玄○○與申○○係共同出資,以申○○及達存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告乙○○等藍天公司之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以總價二億三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購得被告乙○○等人所持有藍天公司百分之七十四之股份,被告申○○並因此擔任藍天公司董事長,由被告玄○○擔任副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玄○○、乙○○一致供承明確,並有藍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卷第二二三頁)可憑,堪認屬實,惟被告玄○○與申○○於購買上開藍天公司股份後,藍天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宏陽公司簽訂「『淡水王』個案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宏陽公司給付藍天公司總價款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一萬元,並由藍天公司將由「站前藍波」更名為「淡水王」之系爭預售屋建案轉讓與宏陽公司,宏陽公司並已依約給付藍天公司一億五千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及藍天公司與宏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二點載明:宏陽公司於簽訂淡水王個案盤讓契約書後,支付藍天公司一億五千萬元)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亦堪予認定,至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號之買賣契約雖以藍天公司名義簽訂,然係因建築執照起造人尚未變更為宏陽公司,始由藍天公司代表人申○○與告訴人丙○○、酉○○簽約乙情,復據被告玄○○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上開於宏陽公司概括承受系爭預售屋建案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認係宏陽公司所從事之銷售行為,難認與被告玄○○、申○○有涉,公訴意旨指訴係由被告申○○、玄○○銷售云云,尚非有據。至被告玄○○固坦承於購得藍天公司股份後,曾實際從事系爭預售屋建案之銷售乙節明確,然被告乙○○將藍天公司股份讓與被告玄○○前,即已與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建地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地主同意配合辦理融資,已據認定如前,且依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乙○○等於售出藍天公司股份後,亦應配合就系爭「站前藍波」案辦理融資,從而,被告玄○○與申○○共同出資上開二億餘元之款項承購藍天公司股權在先,其因而購得藍天公司進行中之系爭預售屋建案,並信建地所有人將配合辦理融資,資金無虞,而繼續從事預售屋之銷售,自應屬一般常情,如謂被告玄○○係主觀上已明知藍天公司之系爭預售屋案係無法興建之建案,竟仍以鉅額款項購買藍天公司股份後,再以銷售該藍天公司預售屋之方式詐取房屋價款,反與常情有悖,要難認定。
(三)系爭預售屋建案因坐落建地之所有人中之一戌○○事後不同意辦配合辦理融資,以致藍天公司遲遲無法順利取得融資乙節,固為被告乙○○、玄○○等人所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戌○○之女亥○○到院證述:因伊覺得與藍天建設所定合約對地主不公平,因此希望解約,藍天公司要地主同意土地拿去借錢,但是地主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然按藍天公司與告訴人間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預售屋之分期價金繳付,係以契約附件之「付款期別明細表」為依據,主要採取於工程開工後,按月繳納之方式,是被告乙○○擔任藍天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玄○○於申○○擔任藍天建設董事長時,實際從事系爭預售屋建案之業務,渠等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按月取得承購人所繳納之分期款項,均係依契約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積極行使詐術已屬有間;且藍天公司既得依上開合建契約主張土地所有人應配合辦理融資,業據說明如前,被告乙○○、玄○○等乃一方面積極謀求解決(此由證人亥○○到庭證述藍天公司確曾與土地所有人協調配合辦理融資事宜乙情,觀之甚明),另一方面仍按期向承購戶收取分期款項,尚屬合理之舉,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玄○○主觀上有明知無法取得融資,仍刻意隱瞞,而繼續詐取分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黃○○於案發時係擔任宏陽公司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黃○○供明在卷,宏陽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藍天公司簽訂「『淡水王』個案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而概括受讓本案系爭預售屋建案,宏陽公司並給付藍天公司一億五千萬元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黃○○辯稱:宏陽公司於案發時,係出於取得股票上櫃所需業績之目的,而經評估系爭預售屋建案銷售已達百分之四十,且公司財務充足,始向藍天公司購買該案等情,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宏陽公司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午○○、財務部副總經理 胡建弘 及開發部協理庚○○等人,一致到院具結證實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是宏陽公司既係出於取得股票上櫃所需業績之目的,而參與系爭預售屋建案,謂被告黃○○擔任宏陽公司負責人,其有以銷售預售屋之方式詐取財物,已屬有疑;其次,宏陽公司係於藍天公司銷售系爭預售屋達一定程度後,始以支出高達一億五千萬之資金,購買承接系爭建案,業據說明如前,是依宏陽公司上開參與系爭預售物建案之方式,顯非一般預售屋買買詐欺,係自始以推出預售屋大量銷售,一次詐得大筆房屋頭期款後,即捲款逃逸犯罪常態可擬;再者,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簽訂之轉讓協議書即明載藍天公司負有協助取得融資之義務,宏陽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信能取得融資,資金來源無疑,乃繼續銷售房屋,亦屬合理;而宏陽公司因承受系爭預售屋建案,乃依據前手已經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賦予之收取分期付款權利,繼續取得告訴人等繳付之分期款項,仍屬行使契約權利之行為,亦與積極詐欺行為有別;況且,宏陽公司承接系爭建案時,該案已經開工,宏陽公司如係出於詐欺目的而未按期施工,承購戶一經察覺有異,必定停止繳款,則宏陽公司如何以投入一億五千萬元之資金之方式,僅為詐取承購戶繳納之幾期分期付款,殊難想像。是綜合前情,公訴人認被告黃○○以宏陽公司名義,從事系爭預售屋建案之房屋銷售及收取分期款項,係出於詐欺犯意之犯行,尚與事實及常情有悖,難認有據。
(五)至公訴人指被告戊○○、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函向告訴人陳玉順等人催收繳清第十三期至第十九期分期款項,苟客戶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繳清款項,即沒收先前所繳款項云云,並未指明渠二人所為有何構成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狀,復未舉證證明陳玉順等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顯屬無據,無從認定。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因參與銷售系爭預售屋,原應負有依約完工交屋之義務,然迄今均尚未完工,而與告訴人等間發生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之事實,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非必然出於債務人有自始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所致,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於締約銷售系爭房屋之際即已無資力興建房屋,及被告等於締約後繼續收取分期付款時,主觀上即無完成系爭預售屋興建之意思或客觀上並無完成興建之可能等事實,亦即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客觀上有共同行使詐欺之起訴犯行形成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盈九十一偵六三○二字第五八六一六號、第六六六五五號函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玄○○、戊○○、申○○係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告訴人宏陽建設公司洽談坐落台北縣○○鎮○○○段、竿蓁林段庄子內小段等十四筆土地合建「淡水王」時,謊稱可取得前揭土地地主配合辦理融資保證,若有違約即以藍天公司所有股權轉讓告訴人,惟地主配合辦理融資保證,被告等卻拒絕股權轉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且與本案起訴被告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玄○○、戊○○被訴本案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是上開併案所指被告玄○○、戊○○犯行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賡續處理。至併案所指被告申○○犯行部分,因被告申○○經本院通緝中,嗣被告申○○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盈九十一偵二四四三九字第六五○二九號函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玄○○明知其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三五、三三六、
三三七、三三九、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等地號之土地之六分之一存有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已消滅,仍向告訴人辛○○謊稱自己尚有抵押權,而詐借一千萬元未還,因認被告玄○○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且與本案起訴被告玄○○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玄○○被訴本案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是上開函指被告玄○○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賡續處理,亦附此敘明。
七、被告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簽約日期│承購棟別及樓別│繳付款項(│備註(簽││││││新台幣)│約代表人)│├──┼──────┼────┼────────┼─────┼─────┤│一│宇○○│86.06.18│A13/3F│386,000│乙○○│├──┼──────┼────┼────────┼─────┼─────┤│二│辰○○│86.06.24│B7/12F│1,252,000│乙○○│││D○○│││││├──┼──────┼────┼────────┼─────┼─────┤│三│未○○│86.07.10│B8/10F│508,000│乙○○│├──┼──────┼────┼────────┼─────┼─────┤│四│地○○│86.07.23│C1/10F│955,000│乙○○│├──┼──────┼────┼────────┼─────┼─────┤│五│地○○│86.07.23│C2/10F│511,000│乙○○│├──┼──────┼────┼────────┼─────┼─────┤│六│A○○│86.07.26│A17/7F│299,000│乙○○│├──┼──────┼────┼────────┼─────┼─────┤│七│C○○│86.7.26│A17/8F│272,000│乙○○│├──┼──────┼────┼────────┼─────┼─────┤│八│甲○○│86.07.26│C2/12F│559,000│乙○○│├──┼──────┼────┼────────┼─────┼─────┤│九│癸○○│86.08.04│A17/16F,A18/16F│998,000│乙○○│├──┼──────┼────┼────────┼─────┼─────┤│十│F○○│86.09.01│A22/4F│400,000│乙○○│├──┼──────┼────┼────────┼─────┼─────┤│十一│丑○○│86.09.07│A14/9F│904,000│乙○○│├──┼──────┼────┼────────┼─────┼─────┤│十二│壬○○│86.11.15│B2/14F│572,000│乙○○│├──┼──────┼────┼────────┼─────┼─────┤│十三│天○○│86.11.24│C6/6F│650,000│乙○○│├──┼──────┼────┼────────┼─────┼─────┤│十四│子○○│86.11.26│B5/2F│442,000│乙○○│├──┼──────┼────┼────────┼─────┼─────┤│十五│巳○○│86.11.26│A19/7F│586,000│乙○○│├──┼──────┼────┼────────┼─────┼─────┤│十六│E○○│86.12.23│A26/5F│284,000│乙○○│├──┼──────┼────┼────────┼─────┼─────┤│十七│丁○○│86.12.07│B2/2F│620,000│乙○○│├──┼──────┼────┼────────┼─────┼─────┤│十八│B○○│86.12.14│C1/8F│828,000│乙○○│├──┼──────┼────┼────────┼─────┼─────┤│十九│ 章遠志 │87.01.0│A12/4F│340,000│乙○○│├──┼──────┼────┼────────┼─────┼─────┤│二0│卯○○│87.01.03│A14/3F│872,000│乙○○│├──┼──────┼────┼────────┼─────┼─────┤│二一│ 盧麗榮 │87.01.03│A11/4F│320,000│乙○○│├──┼──────┼────┼────────┼─────┼─────┤│二二│宙○○│87.01.05│C10/10F│338,000│乙○○│├──┼──────┼────┼────────┼─────┼─────┤│二三│己○○│87.01.05│C4/8F│585,000│乙○○│├──┼──────┼────┼────────┼─────┼─────┤│二四│寅○○│87.01.14│A14/4F│688,000│乙○○│├──┼──────┼────┼────────┼─────┼─────┤│二五│丙○○│88.01.09│A11/5F│420,000│申○○│├──┼──────┼────┼────────┼─────┼─────┤│二六│酉○○│88.01.30│A13/4F│270,000│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