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橋調撥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和平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平西路一段往西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狀況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對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當時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部裂傷(約長五公分)、左胸部皮下瘀血、左右下肢數處擦傷、右腕部裂傷(約長七公分)併肌腱斷裂、左手背部裂傷(約長三公分)併肌腱斷裂、脾臟及右腎裂傷併發腹腔及後腹腔內出血,以及左手第二指屈曲攣縮、右尺神經受損等傷害,並於同日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生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先聯絡由救護人員將乙○○送至醫院就醫,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葉錦志 到達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葉錦志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汽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情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渠當時確定沒有車才開始轉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突然過來致閃避不及,且右揭肇事地點之重慶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一段的交岔路口,兩條道路並非互相垂直,而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渠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動作,而轉彎當時告訴人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告訴人即應讓被告先行,告訴人因超速失控未剎車之情況下撞及被告之車輛,渠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左轉與沿同路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相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查,告訴人脾臟全切除之原因,業據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覆指稱:病患乙○○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來院急診時,檢傷屬一級,急診當時躁動呈休克狀態,經檢查診斷為脾臟裂傷引起腹腔內出血併發出血性休克,立即施行緊急外科手術,手術中發現腹腔內已有一千九百CC左右之血液及血塊,且從實質性器官的脾臟裂傷處繼續流出新鮮血液,因此必須摘除才能止血,若不立即做此處置,將使已呈現休克狀態之 張君 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脾臟的功能是造血及處理老化紅血球之器官,全切除不會危及生命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一六○五二七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又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自足徵告訴人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與右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承「……我駕車沿中正橋南
向北行駛調撥車道直行至和平西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往西至肇事點,當時我欲左轉時約停於路中約五至十秒鐘,等無來車,我才開始慢慢欲左轉往和平西路,當我左轉後車身約過一半後,突然看見B車(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由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於我右側前方車速很快,此時我欲趕快閃避快速左轉,但是還是來不及,我車之右側車身,中間部位,就與該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嗣於警詢時,就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亦為相同陳述,並於警員詢問其當時車速多少?有無剎車?等問題時答稱「由靜止到剛起步不久,大約時速二十公里。我沒有剎車,因要將傷害減至最低。」,再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因我想閃避才未剎車,因若剎車他(指告訴人)會撞上來,我認為他應知他要減速讓我,因我已轉過路中心點。」、「……但我發現張(指告訴人,筆錄誤繕為李)時並未煞車,是為了將傷害減輕……。」,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亦指訴「我當時駕車沿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第三快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前,當時行駛至和平西路口北向南方向是綠燈,當我欲進入該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的由重慶南中正橋行駛調撥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和平西路口左轉往和平西路,而我見該狀況就緊急剎車……。」等語。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毀損狀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凹、葉子板及玻璃破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毀,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重慶南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第三車道前方留有一長約六點七公尺之剎車痕,機車倒地後及碎片散落位置,均位在重慶南路二段北向南車道前方並在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延伸線之南側,該機車倒地後之前車輪北距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延伸線有三點八公尺,後車輪則距前揭延伸線有四點四公尺,後車輪東距重慶南路二段北側交通分向島之延伸線有六點六公尺,又在告訴人前揭機車倒地位置之北側有大量之碎片散落,另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終至和平西路一段西側交通分向島前方0點九公尺處才停止,是依前揭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及雙方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之行車動向,當時告訴人係於駕駛機車沿重慶南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並越過和平西路一段由東往西車道,始在由西往東車道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渠所駕駛車輛已達道路中心處,本件肇事原因乃在於
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其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即應注意上開規則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被告雖提出航空攝影像片基本圖,以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實際上交岔角度為六十度,然本件被告於肇事前係沿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告訴人則係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且當時被告行進方向因值交通顛峰時間,將原屬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調撥為南向北車道,被告於肇事前即係沿該調撥車道行駛,業為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所自承,是依其所處位置,對於對向車道車行狀況,並不因該道路所呈現實際角度為六十度或九十度而有影響,自被告行車方向既可清楚看見對向來車動態,而依兩車碰撞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前車頭,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處,但告訴人係直行車輛,對駕駛汽車左轉之被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應研判該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至該處自應暫停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而被告除於原審供稱渠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左轉,且於本院供稱「啟動時沒有看到,轉彎之後才看到,當時對方在我右側後方,我只看到一個影子過來。當時對向及我的車道都是綠燈。」,參之卷附圖示煞車痕、刮地痕及散落物等位置,足徵被告於左轉前未確實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而確有過失情形,至屬灼然。
㈣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該地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惟據告訴人於
交通事故談話時,第一次自稱:當時是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旋即改稱: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等語,然車速均超過五十公里,是告訴人當時在慢車道行駛至路口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均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有左轉疏忽,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此有前開鑑定單位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二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三一五八四○○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雖以本件告訴人超速駕駛機車,依信賴原則,渠自不應負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依諸右揭事證,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該事故同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依信賴原則而免責。
綜右事證,被告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已於原審時經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及告訴人就醫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葉錦志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右揭路口,於左轉彎之前,疏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原審雖於理由內敘及於此,然未於犯罪事實予以載明,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本件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亦難認允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罪,經本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予以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