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一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三一六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周宗興 (原名 周宗泰 )係夫妻關係。緣周宗興與 張素霞 (周宗興經本院通緝中,張素霞部分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強盜之不確定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二人共乘周宗興所有車號為00—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羿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訊公司)後方停車場欲進入該公司內竊取手機,並由張素霞在停車場擔任把風工作,周宗興則獨自一人攜帶刀寬約為二.五公分、刀刃長約十餘公分、含刀柄全長約三十公分、單刃開鋒之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尖刀一把,從羿訊公司後方沿鐵欄杆爬上該公司三樓廁所窗戶進入該公司,未料當時居住於羿訊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 張華珊 因察覺有異,乃自堆放行動電話之房間至羿訊公司後方查看之際,周宗興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所攜帶之尖刀,向張華珊胸前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剌入三刀,另背部由後往前、水平剌入一刀,其中左胸前一刀,因剌創心臟造成心包膜出血性休克,當場倒臥於後方閒置之房間內不治死亡,周宗興右手亦因此受有刀傷,然仍在屋內搜括強取得行動電話共四十五支,以現場紙盒裝放,再至羿訊公司廁所內稍事清洗,即循侵入路線將行動電話自三樓丟下予把風之張素霞,共同將之搬運至所共乘之系爭車輛內,連忙駕車返回臺北,途中周宗興為醫治手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期間,曾打電話告知其妻甲○○其出事,要求甲○○為其準備護照供其出境躲避警方查緝之用,另周宗興在醫師診斷後表示其右手食指受傷嚴重須等候開刀之際,唯恐事跡敗露,於未換下該醫院病人服裝之情形下即趁隙將所換下衣服拿取逕自偕同張素霞離去,後周宗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住處,換下醫院病人服裝、運動鞋,向甲○○拿取事先準備好之護照,指示甲○○將其換下之衣鞋丟棄,旋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張素霞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乘國泰航空當日班機前往香港轉往大陸地區藏匿。甲○○明知周宗興形跡怪異,恐係在外犯有刑案,在不知周宗興所犯何罪之情形下,仍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四日,依周宗興之指示,將周宗興所換下之醫院病人服裝、運動鞋等物,丟棄於住處樓下垃圾箱內,另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向其訪查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再依周宗興之電話指示,將藏放於系爭車輛內之作案用之尖刀以報紙包裏,亦併同丟棄於住處樓下垃圾箱內,而均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將之收走,以此方式將證物湮滅。嗣警循線於桃園中正機場將張素霞拘提到案,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甲○○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停車場內,尋獲作案用之系爭車輛,並於車旁草叢內,起出周宗興作案用所穿著之衣褲(內褲、外褲、沾有血跡之上衣)、擦拭留有血跡之毛巾二條、沾血衛生紙、沾血手套、三星牌A200手機盒二個、紙箱一個(貼有集濠通訊有限公司標誌)、行動電話使用說明書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霞所供其與周宗興於前揭時、地至羿訊公司行竊、強盜之情形,及周宗興於犯罪時所攜帶尖刀之特徵、所穿著之服裝、事後如何處理前揭留有犯罪跡證之證物及其逃亡之時間、方式等情相符,且與證人即承辦周宗興強盜殺人案件之警員 顏新章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我大概也是在初二的時候去找甲○○,當時我還不知道嫌犯真正的名字,只知道他(即周宗興)有打電話到這個地址來,去時我按電鈴,問甲○○有無使用該支電話,她楞了一下說沒錯是她家的電話,我就表明身分,查詢住在該處的人員後,當時我才知道周宗泰的名字,我就跟他詢問周宗泰有無回家,我並沒有告訴他周宗泰有涉入這個案子,只是從旁瞭解整個狀況,因為當時我還擔心,她與周宗泰有無共犯的關係,或者她會去通風報信,所以案情我都沒有告訴她,我只是詢問她周宗興的行蹤,並告訴她周宗興有回來請她與警局聯絡。我認為我問她這些問題,她應該會警覺到周宗興在外有涉案,只是涉什麼案子她可能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另並經證人 江文進 、 江文志 、劉志誠及 李勝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命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二七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0四六0二五號鑑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八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合歡汽車旅館日報表一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壢分局張華珊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六張、機場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扣得周宗興作案用所穿著之衣褲(內褲、外褲、沾有血跡之上衣)、擦拭留有血跡之毛巾二條、沾血衛生紙、沾血手套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二次湮滅證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周宗興之配偶,有戶口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為周宗興湮滅證據,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知悉周宗興形跡怪異,恐在外涉有刑案,在不知其所犯何罪之情形下,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將周宗興涉犯強盜殺人案件之刑事證據予以湮滅,造成刑事訴追機關查明犯人及還原事實真相之困難,惡性不可謂不為重大,惟被告並不知悉周宗興係涉犯何罪,且其與周宗興親為夫妻,難免一時護夫心切,以致釀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檢察官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