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九七、二一三九、二七九四、二一九八三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算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按其假釋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行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與未○○(另案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丑○○及未○○均頭戴安全帽,再分別輪流騎用EVN─167號機車載同對方或由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丑○○之方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先由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丑○○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再由丑○○下車後搶奪路人侯美穗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行動電話乙支、鑰匙乙串、小錢包乙個),再跑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先由未○○騎用上開機車載同丑○○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等候接應,再由丑○○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朱怡璇所有女用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一萬元、行動電話乙支、提款卡乙張、信用卡乙張),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三)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三時許,先由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丑○○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內,再由丑○○下車後搶奪路人酉○○所有手提包乙只(內有不詳現金、行動電話乙支、證件乙批),再跑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先由未○○騎用上開機車載同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華路路口處等候接應,再由丑○○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庚○○所有皮包乙只(內有不詳現金、行動電話乙支、金融卡乙張),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五)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先由未○○騎用上開機車載同高志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愛五街路口處等候接應,再由丑○○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己○○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五十元、行動電話乙支、健保卡乙張、提款卡乙張),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六)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六街路口處,再由未○○搶奪路人辛○○所有女用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一萬元、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存褶乙本、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三張)後逃逸。
(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時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土地公廟旁等候接應,再由未○○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地○○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乙支、駕駛執照二張、身分證乙張、行車執照乙張),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八)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黃斯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再由未○○搶奪機車騎士辰○○所有女用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存褶二本、提款卡五張)後逃逸(惟移送併案意旨略載此項之事實)。
(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宏昌十一街路口處等候接應,再由黃斯維下車行走迎面搶奪路人天○○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三千元、信用卡乙張、提款卡乙張、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健保卡乙張、玉戒乙只、一千元禮券及鑰匙乙串),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方等候接應,再由未○○下車自後搶奪路人申○○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一萬七千元、信用卡乙張、金融卡四張、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行動電話乙支),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黃斯維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方等候接應,再由未○○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宇○○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八十元、健保卡乙張、身分證乙張、行車執照二張),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方等候接應,再由未○○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丙○○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英磅約五百元、行動電話SIM卡乙張、行車執照二枚、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先由未○○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午○○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元、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公司大小章各乙枚、健保卡乙張、飲料店小章乙枚),再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趕上,載同未○○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黃斯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內等候接應,再由未○○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乙○○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健保卡乙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乙支),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再由未○○搶奪路人亥○○所有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三千二百元、金融卡二張、駕駛執照乙張、健保卡乙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乙支)後逃逸。
(十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黃斯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土地公廟前,再由未○○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巳○○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三百元、鑰匙乙支),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由未○○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卯○○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二萬元、信用卡四張、存褶五本、提款卡乙張、所有權狀乙張、地價稅單乙張、土地贈與契約書乙份、汽車鑰匙乙支、印章五枚、身分證件五枚),再由高志豪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趕上,載同未○○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時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內等候接應,再由未○○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子○所有皮包乙只(內有入台證乙張、機票乙張、大陸人民身分證乙張、結婚證乙張、現金一千元),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先由丑○○騎用上開機車載同黃斯維(移送併案意旨誤載為「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愛九街路口處等候接應,再由未○○下車行走自後搶奪路人戊○○所有女用背包乙只(內有現金三萬三千元、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乙張、電話簿乙本),再跑至上開機車旁,一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二、丑○○另行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獨自乙人(移送併案意旨贅載黃斯維乙人)頭戴安全帽,騎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迎面搶奪路人寅○○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五百元、黑色長皮夾乙個、黑色卡夾乙個、鑰匙乙包、身分證乙張、職務證乙張及信用卡三張)後逃逸。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未○○(另行處分不起訴)騎用機車載同其前往桃園縣○○鄉○○路○段時,即獨自乙人下車前往上開路段一二七號內,向戌○○○假以問路為由,而趁其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戌○○○當時頸上所戴金項鍊乙條(重約一錢六分,價值約二千元)後逃逸。嗣經戌○○○追出大喊「賊仔(台語)」時,始經鄰居 李新復 追出後,附近將已跌入水溝內之丑○○本人逮捕,再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金項鍊乙條(業據戌○○○領回)。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獨自乙人(移送併案意旨贅載未○○乙人)頭戴安全帽,騎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廈門街路口處,自後搶奪機車騎士壬○○所有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五千元、金融卡乙張、信用卡乙張、提款卡乙張、身分證乙張、駕駛執照乙張、行車執照乙張)後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甲○○、酉○○、庚○○、己○○、辛○○、地○○、辰○○、天○○、申○○、宇○○、丙○○、午○○、乙○○、亥○○、巳○○、 許芷菱 、子○、戊○○、寅○○、戌○○○及壬○○分別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未○○(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李新復、 黃斯迪 、 李珮萱 、 陳建宏 、 陳守德 、 簡詩芸 (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乙○○、戌○○○之贓物領具各乙紙、被害人辛○○、申○○、卯○○、戊○○之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紀錄單各乙紙、搶奪現場指認照片乙份、行動電話讓渡責任認定書五紙、桑堤通訊行新舊機買賣切結書四紙、被告及未○○之指認照片乙份、上開EVN─167號機車照片及其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就右揭事實二、(一)及(三)均係與未○○共犯所為云云,惟被害人寅○○及壬○○二人於警訊中均明確指稱係遭「乙人」騎用機車行搶等語在卷,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寅○○及壬○○二人之財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筆錄),是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未○○共同搶奪被害人寅○○及壬○○二人上開財物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至(十九)及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九七、二一三九、二七
九四、二一九八三號(即被告右揭事實一、(一)至(十九)及二、(一)、(三)部分)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惟因被告上開先後二十二次搶奪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一)至(十九)所為與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獲假釋之中,竟仍不知悛悔,竟為一己不法所有,即先後與未○○或獨自乙人先後搶奪被害人癸○○、甲○○、酉○○、庚○○、己○○、辛○○、地○○、辰○○、天○○、申○○、宇○○、丙○○、午○○、乙○○、亥○○、巳○○、許芷菱、子○、戊○○、寅○○、戌○○○及壬○○計二十二人之上開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癸○○、甲○○、酉○○、庚○○、己○○、辛○○、地○○、辰○○、天○○、申○○、宇○○、丙○○、午○○、乙○○、亥○○、巳○○、許芷菱、子○、戊○○、寅○○、戌○○○及壬○○計二十二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物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退併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許,與呂家家共乘機車搶奪被害人 蔡明君 所有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及證件乙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搶奪被害人蔡明君上開皮包乙只,且上開行動電話乙支係丁○○交予伊變賣等語。經查:被害人蔡明君於警訊中不僅指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左右,當時我開車載小孩上幼稚園○○○鄉○○路○號),下車後送小孩進學校,出來後就發現車窗遭不明人士敲破,『行竊』車內個人所有皮包乙只,內有該手機乙具及其他證件等財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等語明確,則被害人蔡明君所被害之犯罪行為,應屬「竊盜」,而非「搶奪」,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未曾「搶奪」被害人蔡明君上開皮包乙只等語在卷,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乙支係其交予被告變賣等語相符,而被害人蔡明君於警訊中亦指稱「(警方提示之丑○○、未○○二人相片資,你是否認識?)經我當場指認,我不認識二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等語綦詳,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另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案審理云云,不僅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搶奪」犯行間,非屬相同之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將此部分犯行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