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即 葉玉 被告甲○○
十號居同民國身分兼法定代理人 邱聰仁 住台
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邱聰仁對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即 葉玉蘭 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產下一女即被告甲○○,然因其生父係有婦之夫之故,乃由被告邱聰仁出面認領該女,並將被告邱聰仁登載為被告甲○○之父。因此,被告邱聰仁與被告甲○○間既未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其認領行為顯有無效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法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當時我是在新竹認領的,我有去自首,被告甲○○之真實父親其實是我哥哥。我願意做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乙○○即葉玉蘭主張被告甲○○與被告邱聰仁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業經被告到庭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邱聰仁、甲○○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2S1338,D8S1179,D18S51,TPOX,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邱聰仁是甲○○的親生父親』。」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六四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認領無效,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