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內偽造之「綜合業務事衛材補給員 詹志成 」印文壹拾叄枚、「綜合業務室後勤官柴本立」印文壹拾枚及「綜合業務室主任劉金笙」印文貳拾叄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任職於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勤務一隊雇二等八級中文打字員,嗣因無適當職缺旋改派為同院行政處後勤科雇員,並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負責國防醫學院學生指揮部(以下簡稱學指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預防醫學研究所(以下簡稱預醫所)及其他未起伙預備軍官之糧秣申請及撥發(含主食餘糧價繳及預官主食代金申請)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乙○○承辦該等業務,應依據人事單位每月呈報上級核定之「驗放表」所載人數及日給定量等項目,統一計算上開單位所需之全部糧秣(含大米、麵粉、食用油、煤油及瓦斯),且因部分單位如核撥全部之現品將較實際需求之數量為高(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或因編制較小或其性質毋須核撥現品(預醫所及未起伙軍官),即將所餘或全部現品依一定標準換算成代金發給參加伙食團之各人員,其據此核實制作「糧秣申請表」呈准後持向國軍聯勤總司令部經理基地勤務處(以下簡稱聯勤經基處)申請發放糧秣,經審核無誤後,乙○○即將聯勤經基處發放之主食現品轉撥至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所屬伙食團之廚房,至主食代金則由聯勤經基處直接核撥至國防醫學院主計室,再由乙○○依據上開各單位每月支用主食現品及所餘代金之實際狀況,就其中三軍總醫院及未起伙預官部分制作「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及「主食代金入戶名冊」(即未起伙預官之部分),連同學指部及預醫所自行制作之同一報告(明細)表,再彙整制作「國防醫學院主食節餘收支明細(報告)表」,並依據該明細表撰擬記載各月份主食餘糧價繳金額、結餘金額(收入部分),及上開各單位應分配之主食價繳代金明細(支出部分)之簽呈,併同上開報告表及明細表為附件,呈請單位主管會簽該院主計室轉呈該院院長核可後,由主計室依簽呈所載金額,將其中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部分之代金直接匯入該單位之帳戶轉撥各人員,預醫所及未起伙預官之部分,則因匯兌費用之會計作業繁雜,遂直接匯入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乙○○轉撥各人員。
二、詎乙○○因與前手 楊鐘超 交接業務時未能彌平所掌業務之虧空,且見學指部廚房部門未確實點收主食現品及預醫所、未起伙預官之代金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內等多項缺失可資運用,竟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為取得彌平其業務虧空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交予學指部之主食現品實領數以少報多(如應分配一百包米,卻稱已發給一百二十包),並將該不實事項(即實領數、價繳結餘數及價繳金額)告知不知情之 蔡淑敏 據以制作「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蔡淑敏未確實審核其實際發放之現品(實領數)與該報告表記載之數量並不相符,仍逕依乙○○告知之不實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上開報告表。乙○○因預醫所之部分必須由該單位出具主食報告(明細)表,乃基於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承續上揭之概括犯意,偽以預醫所綜合業務室衛材補給員詹志成及綜合業務室後勤官柴本立之名義,偽造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將原應發給學指部人員之代金,虛增列入預醫所之主食代金結餘金額內,並在該表上「承辦人」欄內,分別連續蓋用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後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偽刻之「綜合業務室衛材補給員詹志成」及「綜合業務室後勤官柴本立」之印章,復於同表內「業務主管」欄內,亦連續蓋用八十五年七月後偽刻「綜合業務室主任劉金笙」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報告(明細)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志成、柴本立、劉金笙、國防醫學院及國庫收支之正確性。乙○○明知該等「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及「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內主食(代金)結餘或價繳金額之內容均屬不實之事項,竟依據該等不實之內容,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及據以撰擬之「簽呈」公文書上,並將該「簽呈」及作為附件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及「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持以呈請該院院長核示,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及國庫收支之正確性。國防醫學院院長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批示後,該院主計室即將該簽呈所示不實之主食代金分配金額分別匯入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之單位帳戶內,預醫所及未起伙預官之部分則匯入乙○○個人之上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法將原應發給學指部人員之部分主食代金轉撥至預醫所並因此匯入其個人之帳戶而詐欺得逞,並將應發給學指部之部分代金因而暫留不發,另預醫所之部分則均如實發給,但虛增之部分乙○○則結存於其上開帳戶內,共留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六元未發,以待俟後彌平業務虧損之用。學指部之主食現品雖較上開報告表所載之數量為少,但因承辦人查核不實及足敷伙食團食用,故學指部迄未發現有何弊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學指部監察官發覺有異循線查明,乙○○始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其個人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全數返還國防醫學院。
三、案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證人甲○○、 陳建忠 、 吳志正 、劉金笙、 羅文通 、 祝仲民 、 王民華 、 郭美利 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訊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至第一八三頁),核與證人甲○○(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陳建忠(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七頁)、吳志正(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劉金笙(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羅文通(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祝仲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王民華(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柴本立(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九十七頁)、郭美利(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 劉孔文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及蔡淑敏(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又查:
㈠、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任職於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勤務一隊雇二等八級中文打字員,嗣因無適當職缺旋改派為同院行政處後勤科雇員,並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負責學指部、三軍總醫院、預醫所及其他未起伙預備軍官之糧秣申請及撥發(含主食餘糧價繳及預官主食代金申請)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民華所證:「被告負責業務是糧秣的發放、庫房的整理、資料報表的申報。預醫所主食代金的業務是由我們這科負責。是被告負責的這個業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此外併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司瑜 字第四七八一號人事令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教价字第九一0五四九四號函及內附之組織系統表及隸屬關係之編組通則與同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集純字第0九二000六四三九號函及內附之被告業務職掌表與該院辦理糧秣補給作業規定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
㈡、被告承辦該等業務,應依據人事單位每月呈報上級核定之「驗放表」所載人數及日給定量等項目,統一計算上開單位所需之全部糧秣,且因部分單位如核撥全部之現品將較實際需求之數量為高(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或因編制較小或其性質毋須核撥現品(預醫所及未起伙軍官),即將所餘或全部現品依一定標準換算成代金發給參加伙食團之各人員,其據此核實制作「糧秣申請表」呈准後持向聯勤經基處申請發放糧秣,經審核無誤,乙○○即將聯勤經基處發放之主食現品轉撥至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所屬伙食團之廚房,主食代金則由聯勤經基處直接核撥至國防醫學院主計室,再由乙○○依據上開各單位每月支用主食現品及所餘代金之實際狀況,就其中三軍總醫院及未起伙預官部分制作「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及「主食代金入戶名冊」,連同學指部及預醫所自行制作之同一報告(明細)表,再據以彙整制作「國防醫學院主食節餘收支明細(報告)表」,並依據該明細表撰擬記載各月份主食餘糧價繳金額、結餘金額(即收入部分),及上開各單位應分配之主食價繳代金明細(即支出部分)之簽呈,併同上開報告表及明細表為附件,呈請該院單位主管會簽主計室轉呈院長核可後,由主計室依簽呈所載金額,將其中學指部及三軍總醫院部分之代金直接匯入該單位之帳戶轉撥各人員,預醫所及未起伙預官之部分,則因匯兌費用之會計作業問題,遂直接匯入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乙○○轉撥各人員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郭美利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學指部帳戶在主計室可直接轉入帳,三總院則是開支票,預醫所則是開支票轉給汪先生,由汪先生轉交。(支票抬頭為汪先生)因為本部與預醫所分屬不同國庫,若將該款項撥入其中匯費問題無法解決,再則汪先生亦請求該款項由其代為轉交」(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款項如何撥給承辦人員,並無規定要承辦人開獨立帳戶,也有可能承辦人會先墊款,再由主計單位直接撥給承辦人,並未特別規定。本件撥放主副食代金是承辦人報價繳(向聯勤報)之後拿領據給我們主計單位,我們開收據報給承辦人拿到聯勤收支組,之後收支組簽證後撥款到我們單位,後勤部承辦人再寫分配表給我們,我們再分別撥款給承辦人或撥款。被告與前手一直是如此撥放主副食代金。現在仍是如此,只是儘量避免撥給承辦人,本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由預醫所直接申請」(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乙○○作簽呈會我們時,後面有附這些報告表。依照簽呈,被告先會我們,再呈院長批准才撥,他要撥款的時候才拿簽呈給我們,在此情況下將代繳的金額撥款下去。我只核對簽呈與所附的報表金額是否相符。我不清楚,這個流程有無核對實質金額正確與否的程序。我撥給預醫所的撥法以前交給承辦人。八十幾年間都是將支票交給承辦人直接去撥款。承辦人是乙○○,也是交支票給乙○○。預醫所我是匯入他的帳戶。我開支票,再存入被告的農民銀行的帳戶。學指部的代金壹個月要領多少,是完全根據被告所呈報。主計室收到簽呈及明細表後,不會再轉呈其他單位。代金由聯勤的財務單位撥出。直接撥款進入國防醫學院在央行的帳戶。是依據乙○○的簽呈由主計室再開支票,承辦人員會留他個人銀行的帳號給我們,我們就開支票存入承辦人員的帳戶,用這種方式進入乙○○的帳戶。」(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等語。證人王民華亦證稱:「是由人事部門提供全學院的人數資料給國庫,再由國庫相關部門去審核,人數無誤才撥到主計室,再通知後勤科,依據國庫的人數資料來做申報,承辦人再開始作業。承辦人員依照驗放人數製作申請表,是包含學指部、預醫所、三軍總醫院等所有國防醫學院一起申請。領取的作業程序是由主計室通知後勤科承辦人領取,承辦人員根據主計室通知的驗放人數、金額陳報給我,我蓋完章再給行政處處長,再會主計室及監察官,最後到院長辦公室,如果院長不在,就給副院長、教育長批可,批可後,簽呈就回到後勤科,我看完後就交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再跟主計室作業。是否是領現金我不知道,通常是給支票。我們沒有另外設一個戶頭,讓被告去使用,去支存支票」(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八頁)等語綦詳此外並有上揭國防醫學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集純字第0九二000六四三九號函及內附之該院辦理糧秣補給作業規定各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此部分事證足堪採信。
㈢、被告因與前手楊鐘超交接業務時未能彌平所掌業務之虧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應交予學指部之主食現品實領數以少報多,並將該不實事項(即實領數、價繳結餘數及價繳金額)告知蔡淑敏據以制作「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蔡淑敏未確實審核其實際發放之現品(實領數)與該報告表記載之數量並不相符,仍逕依乙○○告知之不實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上開報告表公文書。且被告復偽以預醫所綜合業務室衛材補給員詹志成及綜合業務室後勤官柴本立之名義,制作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將原應發給學指部人員之代金,虛增列入預醫所之主食代金結餘金額內,並在該表上「承辦人」欄內,分別連續蓋用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後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偽刻之「綜合業務室衛材補給員詹志成」及「綜合業務室後勤官柴本立」印章,復於同表內「業務主管」欄內,亦連續蓋用八十五年七月後偽刻「綜合業務室主任劉金笙」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報告(明細)表公文書。被告明知該等「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及「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內主食(代金)結餘或價繳金額之內容均屬不實之事項,竟依據該等不實之內容,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及據以撰擬「簽呈」之公文書上,並將該「簽呈」及作為附件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及「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持以呈請該院院長核示,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情,亦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敏到庭證述:「國防醫學院(八十七年二月份)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是我打的,天數是被告給我的,定量是固定。我制作這個表,是承辦薪餉的人計算有多少人吃飯,我們用人數及天數來計算算出聯合伙食團價繳的金額。這個表上面沒有人數,是用主食天數除以整個月份的日數,得知人數。主食天數就是人數乘以該月份的天數。都是被告直接給我主食天數。聯合主食團有二個單位在吃,一個是學指部,一個是勤務隊,我沒有核對是否正確。我接這個業務時,前手告訴我,後勤科辦糧秣的人會算出來給我,我就以他們撥進來多少算,整個過程我沒有算是否正確,是後勤科的人在核對。現品部分的業務我不懂。不是由我清點現品,是糧秣官算好直接交給廚房。被告會告訴我廚房收了多少現品,我用表來核對。」(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預醫所主任劉金笙證述:「我之前不知官章被盜刻,經監察官及相關單位告知後,才知道被盜刻。我們單位每個月都有這種表,但從未有金額如此龐大的,所以此表格上的印文是非經我授權而蓋,我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刻印我的官章。我有預醫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主食(代金)收支明細表的影本,金額為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長官批示的簽呈為證,可資證明該張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整之收支明細係 汪員 所偽造。(見偵查卷第九頁)」、「我單位義務役預官主副食代金由被告偽刻承辦人(柴本立,已退休)及我的主管章。印鑑是被告私自刻的。(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等語綦詳,復核與證人柴本立結證:「劉金笙所製作的表才是真的,因為我們的報告表抬頭會加上國防醫學院這幾個字。簽呈後附的表,不是我製作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是否有授權被告蓋我的章,時間很久了,我沒印象有授權。簽呈後附的表上職章是否是我平常使用的章,答證章大部分刻的字體都一樣,我很難去判斷,我可以這樣判斷,只要表不是我製作的,就不會是我的章。我們只知道我們該拿多少錢,他們把錢給我們,我們目前拿到的錢跟表上我們製作的金額是一樣的。從我到退伍前,被告沒有把糧秣代金給我不足的狀況。我記得預醫所是領代金後再去買糧秣。我印象中沒有同意被告刻我的章」(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等語相符,此外併有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蔡淑敏制作內容不實之「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被告偽造之「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其制作內容不實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及「簽呈」等件、被告農民銀行帳戶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劉金笙提出正確之預醫所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預官主食代金入戶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按。
㈣、被告以此方法將原應發給學指部人員之部分主食代金轉撥至預醫所並因此匯入其個人之帳戶,使應發給學指部之部分代金因而暫留不發,另預醫所之部分則均如實發給,但虛增之部分乙○○則結存於其上開帳戶內,共計暫留八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六元未發,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學指部監察官發覺有異循線查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國防醫學院等情,已據其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孔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核對被告侵占的金額,這個案子出來後,我把預醫所的資料調出來。我們應該是依據預醫所有報資料過來,被告要呈報結算的金額過來,學校的人員再作核對,並且還有學指部的部分。政一科的保防官有將以少報多的時間給我們,我們再核對,將預醫所的資料與被告的資料互相比對。當時我們比對的時候,預醫所有提供主副食收支報告表。我們是拿預醫所製作的主副食報告表與被告製作的報告表所作比對。當時我們算的金額,事後被告有匯錢好像是八十幾萬元給我們,好像就是那樣的金額,我不敢確定。偽造的部分,我就是二邊單位來核對。核對的結果,就是八十幾萬元。我是根據政一科給我的情資核對,如起訴書所述的時間。偵查卷中一三三頁簽呈,我有看過,我有蓋章。我沒有去看現品、庫房是否平衡,我單純看預醫所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六頁),復核與證人甲○○、祝仲民及郭美利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併有國防醫學院存摺明細、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勤科科長擬具之簽稿、該院預醫所申報主食價繳與本部核撥實領數統計表、被告制作之短缺明細表、被告支票存款進帳存根影本等件存卷可參。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七八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不實之現品實領數量予學指部行政員蔡淑敏,使不知情之蔡淑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此一公文書上,被告復盜刻詹志成、柴本立、劉金笙之印章, 偽以渠 等名義偽造「預醫所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支報告表,撰寫「簽呈」及「國防醫學院主食節餘收支明細表」,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代金分配金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簽呈」及「國防醫學院主食節餘收支明細表」此公文書上,行使上開不實及偽造文書,致使國防醫學院陷於錯誤,依不實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學指部、預醫所,被告以上開提供不實資訊予蔡淑敏、偽造預醫所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及國防醫學院主食節餘收支明細表之方式,來欺騙國防醫學院之相關人員,致使國防醫學院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簽呈撥款,被告上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被告之詐術,造成「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醫學院學指部」陷於錯誤,致使國防醫學院為錯誤之代金分配,以及致使國防醫學院學指部取得之代金金額少於應得之金額,學指部短少之金額即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此即以造成國防醫學院學指部財產上積極損害,被告亦因此取得學指部短少之代金金額,進而造成國防醫學院財產之整體價值短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即「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及據以撰擬之「簽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偽刻詹志成、柴本立及劉金笙之印章蓋用於「預醫所伙食團主食(代金)收支報告(明細)表」上而偽造該報告表公文書,連同其明知為不實而於職務上制作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簽呈」公文書,持以呈請該院院長核示而行使之,其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或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為已足。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不諱,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為彌平業務虧損始為本件犯行,且該院之後勤、主計制度及主管長官之督導,均極為鬆散不全,被告五十餘高齡始接辦該項業務,在各項典章制度均有缺失之情形下(即令案發後,國防醫學院清查本案庫房應有糧秣作業存量,與現存主食節餘代金之差額,亦與被告抑留未發之金額不符,足見其糧秣作業制度存在甚為嚴重之問題),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歸還全部款項,情輕法重,衡情顯值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但就本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其法定刑,並未為任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誤認為被告乙○○為意圖得利而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尚有未合。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且結論欄並應援引該條例第二條前段,方足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判決之結論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尚有未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或僅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以代替訊問,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非屬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迨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O頁),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被訴事實詳加訊問,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遽為判決,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O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而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因彌平虧損而為本案犯行,擅自偽造印章蓋用致生他人之損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即返還全部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表示對被告諭知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六、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上被告偽造之「綜合業務室衛材補給員詹志成」印文十三枚、「綜合業務室後勤官柴本立」印文十枚及「綜合業務室主任劉金笙」印文二十三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造之上開印章,經被告以美工刀割毀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認該等印章尚屬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登載不實之「國防醫學院主食結餘收支明細表」及「簽呈」,雖係被告供犯(貪污)罪所用之物,但係國防醫學院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七、公訴人雖認就蔡淑敏部分,被告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國防醫學院聯合伙食團主副食品收支報告(明細)表」,其制作名義人係蔡淑敏,而非被告,有該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即證人蔡淑敏亦到庭證稱:「國防醫學院主副食品收支報告表是我打的,天數是被告給我的。我制作這個表,是承辦薪餉的人計算有多少人吃飯,我們用人數及天數來計算出聯合伙食團價繳的金額。都是被告直接給我主食天數。聯合主食團有二個單位在吃,我沒有核對是否正確。我接這個業務時,前手告訴我,後勤科辦糧秣的人會算出來給我,我就以他們撥進來多少算,整個過程我沒有算是否正確,是後勤科的人在核對。我用表來核對。我會去廚房倉庫實際點算是否有進來多少包。我都會自己去算。我有實際去算,應該沒有錯。都照表去算。表是我制作的,然後交給被告,由我交給指揮官蓋章。這張表不行不給被告看,而直接交給指揮官,應該是糧秣官先蓋,我再蓋章,再給被告蓋章」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足見蔡淑敏既為制作權人,自負有審核登載之內容與實際發放之數量是否相符之義務,正如同被告所制作之本案其他報告表,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令蔡淑敏便宜行事,以被告單方面告知之數據逕行制作該表,且根本未確實清點實際存放於廚房之現品數量,致被告有可趁之機,亦無礙其在法律上所應負之責任,是證人蔡淑敏既有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