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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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34號、第119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戊○○明知或可得推知被上訴人丁○○有飲酒且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交付汽車請被上訴人丁○○開車送友人由桃園縣大園鄉回蘆竹鄉南崁地區,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審重訴字卷㈠12頁),然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上訴人戊○○因上開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192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重訴卷㈠209-210頁),揆諸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戊○○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難謂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為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戊○○為本件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2年2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38號被上訴人戊○○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該晚10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戊○○(明知或可得推知丁○○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交付汽車要求其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代被上訴人戊○○送友人返家,被上訴人戊○○亦乘坐車上,該晚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機場聯絡道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方向5.9公里處,於能見度甚佳且車輛稀少之狀況下,違規行駛路肩,未踩煞車,自後猛烈撞及上訴人乙○○之祖父 王耀華 所有、當時停放於路肩、車後雙閃警示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體因受來自後方強烈衝撞力量而向前衝出,再撞上右側護欄,致汽車全毀,並猛烈連續衝撞,使上訴人乙○○(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甫滿3個月)脫離祖母 徐臺俊 懷抱(均為車上乘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邊顳枕部挫傷性水腫、意識障礙、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治療、抽搐異常、第三對顱神經麻痺合併左眼眼瞼下垂、左臂多發性挫傷、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併發敗血症、急性細支氣管發炎等傷害,被上訴人丁○○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被上訴人戊○○要求被上訴人丁○○代送其友人返家,並以酒食款待被上訴人丁○○(具對價關係),送客時被上訴人戊○○亦乘坐車上,客觀上亦足認被上訴人丁○○係為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378萬314元(包括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75萬2,667元、將來醫療費用51萬5,043元、將來看護費用761萬5,001元、將來交通費用267萬5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655萬3,303元,僅先請求1,378萬314元,其餘保留請求權);㈡上訴人丙○○83萬5,686元(即為上訴人乙○○支付醫療費用12萬7,208元、看護費用50萬8,47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上訴人甲○○38萬4,000元(即為上訴人乙○○支付交通費1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㈠上訴人乙○○743萬2,199元本息(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0萬4,862元、將來醫療費用15萬2,605元、將來看護費用752萬4,286元、將來交通費用66萬3,5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294萬5,298元,過失相抵三分之一,再扣除已領取醫療保險給付20萬元、殘廢保險給付98萬元,及被上訴人丁○○已給付1萬8,000元),㈡上訴人丙○○55萬7,124元本息(即為上訴人乙○○支付醫療費用12萬7,208元、看護費用50萬8,47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失相抵三分之一),㈢上訴人甲○○25萬6,000元(即為上訴人乙○○支付交通費1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失相抵三分之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僅就上訴人下開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5萬4,677元(即以85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乙○○768萬6,876元、上訴人丙○○55萬7,124元、上訴人甲○○25萬6,000元,及均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丁○○有飲酒,亦未交付汽車予被上訴人丁○○駕駛,且被上訴人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192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王耀華將車輛停放高速公路路肩且未於車後置警告標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2年2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38號被上訴人戊○○住處飲酒後,於該晚10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代被上訴人戊○○送友人返家,被上訴人戊○○亦乘坐車上,該晚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機場聯絡道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方向5.9公里處,於能見度甚佳且車輛稀少之狀況下,違規行駛路肩,未踩煞車,自後猛烈撞及上訴人乙○○之祖父王耀華所有、當時停放路肩、車後雙閃警示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體因受來自後方強烈衝撞力量而向前衝出,再撞上右側護欄,致汽車全毀,並猛烈連續衝撞,使上訴人乙○○脫離祖母徐臺俊懷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邊顳枕部挫傷性水腫、意識障礙、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治療、抽搐異常、第三對顱神經麻痺合併左眼眼瞼下垂、左臂多發性挫傷、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併發敗血症、急性細支氣管發炎等傷害,被上訴人丁○○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上訴人丁○○確有飲酒,於該晚車禍肇致後約於11時20分經警酒測,其吐氣酒精成份達0.35L/MG(相當血液中酒精濃度0.07,即每100ML血液中含有70MG酒精)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附民卷3頁、重訴字卷㈠5-11、35-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明知或可得推知被上訴人丁○○有飲酒且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交付汽車請被上訴人丁○○開車送友人由桃園縣大園鄉回蘆竹鄉南崁地區,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戊○○要求被上訴人丁○○代送其友人返家,並以酒食款待被上訴人丁○○(具對價關係),送客時被上訴人戊○○亦乘坐車上,客觀上亦足認被上訴人丁○○係為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之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9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並准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戊○○為共同被告,惟應認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即對被上訴人戊○○為本件之請求,是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92年2月21日起算至92年8月11日,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重訴卷㈠216頁)固提
及車主(指被上訴人戊○○)有叫被上訴人丁○○開車,且在開車之前有請被上訴人丁○○喝酒等語,但其中所稱「阿伊在那時拿一杯叫我喝」之「伊」究指何人或有其他字義則屬不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偵查卷26頁背面,被上訴人丁○○否認該『伊』係指被上訴人戊○○),又兩造均不爭執車禍當晚共有十餘人在被上訴人戊○○住處飲酒,究竟係誰請被上訴人丁○○喝酒,尚難僅憑該模糊之電話錄音譯文即認被上訴人戊○○明知或可得推知被上訴人丁○○有飲酒且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又被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當天開車情形?)因為當天喝很多酒我們要回龍潭,喝到一半陳( 少威 )來了我並不知他有喝,所以我才叫陳開車,那時有十幾個人在喝酒」、被上訴人丁○○供稱:「(你明知要來載人為何會喝酒?)我只有喝一杯那是朋友 陳建志 倒給我的,而我是騎機車的,在我要拿車鑰匙時有跟游說我有喝一杯酒」、被上訴人戊○○供稱:「我當時太醉了,不知他有跟我這一句話」、被上訴人丁○○供稱:「當天有二個朋友要回南崁,在場比較不醉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而我是騎機車過去且現場有十機個人在喝,我到現場後就意思喝了一杯並要離席,並向游拿鑰匙」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92號卷34-35頁,下稱偵字6192號卷),依被上訴人丁○○之供述,被上訴人戊○○似乎知道被上訴人丁○○有飲酒且向伊拿汽車鑰匙,然被上訴人戊○○則明白供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丁○○有喝酒,且當時伊太醉,不知被上訴人丁○○在向伊拿鑰匙時有說其有喝一杯酒;縱認被上訴人丁○○有告知被上訴人戊○○喝酒乙事,然因被上訴人戊○○當時已喝醉,其主觀上是否有聽到此言,亦難論斷;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偵訊中所述並非一致,且均本諸其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供述,尚無從憑此不一致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戊○○之認定。另依證人 陳建居 證稱:「(92年2月21日晚上有無與丁○○及戊○○在一起?)丁○○是晚上8點多我遇到他,他當時是下班我在我家門口碰到。戊○○也是在門口碰到,他叫我到他家坐一下,之後約9點多我就到戊○○家。去時,丁○○並不在場。在戊○○家唱歌喝酒,後來約10點左右,丁○○到,他一直都未喝酒,大概約10點左右,我們也要離開。當時在現場有十幾人」、「(戊○○有無一起離開?)沒有。因戊○○已喝醉,所以我扶他到他自己的車上坐」、「(已在戊○○的家喝酒,何以把他扶在他自己的車上?)因他已快嘔吐,避免家裡的朋友再叫他喝酒」、「(在戊○○車上有哪些人?)同事 黃建忠 、另外兩位朋友、還有戊○○」、「(車子要駛離時是否還是這些人?)是。當時是由丁○○開車,是我要丁○○開車,因我有喝酒」、「(鑰匙是由何人交丁○○?)我,我是從戊○○家的鑰匙櫃拿的」、「(有無經過戊○○的同意?)我未告知」各等語(原審卷㈠228-229頁),核與被上訴人丁○○在9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偵查供稱:「(戊○○當天有拿酒給你喝?)沒有,當天並沒有與他交談,鑰匙係陳建居給的」等語,及被上訴人戊○○於當時亦供稱:「(有無叫陳喝酒?)沒有,鑰匙是放在鑰匙盒內,是朋友去拿走的」等語相符,可見係證人陳建居叫被上訴人丁○○開車及交付汽車鑰匙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丁○○有無喝酒及交付汽車鑰匙予被上訴人丁○○,參以證人陳建居與被上訴人丁○○為同學、與被上訴人戊○○為鄰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相當,並無與何人有特殊情誼,所證又係由其自己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丁○○,日後亦可能被民事追訴,若非確係證人陳建居將汽車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丁○○,證人陳建居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被上訴人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192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戊○○辯稱伊不知悉被上訴人丁○○有無喝酒,亦未交付汽車鑰匙予被上訴人丁○○駕駛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明知或可得推知被上訴人丁○○有飲酒且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交付汽車予被上訴人丁○○駕駛,及被上訴人戊○○要求被上訴人丁○○代送其友人返家,被上訴人丁○○係為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國道路肩為直線車道、速限每小時90公
里、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任何障礙物、無號誌,被上訴人丁○○及王耀華均有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現場均無任何不能注意情形,被上訴人丁○○及 王耀車 駕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其他交通法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被上訴人丁○○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自承伊駕車前有飲酒,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在外側車道,係為閃避從內側車道竄出超前伊所駕汽車而往路肩駛去,伊所駕汽車右前側撞擊王耀華所駕當時停放路肩靜止中汽車左後側等情無訛;另肇事現場之車道速限為90公里,被上訴人丁○○駕車卻係超速以100公里往前疾駛,且未注意前方路肩停有車輛,仍冒然駛入路肩而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
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第12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主要在提供上述規定消防車等特種車輛執行任務通行之用,路肩原則禁止他種車輛通行或停放,其旨在確保路肩通暢無阻使上揭特種車輛得以順利、迅速抵達目的地以進行清理、救援等等任務,是該等特種車輛於特殊情形下仍有可能停放於路肩;再觀諸同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一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在遇有主、客觀特殊因素無法繼續行駛,亦得停放於路肩,且因此將造成上揭得合法行駛於路肩之特種車輛形成路障,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故責以駕駛車輛之人於待援其間除顯示閃光警示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其意無非在警告後方來車前有故障車輛,切勿駛入路肩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得停放路肩之車輛應僅限於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致無法繼續行駛始足當之,而非任由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為緊急情況即得為之。查王耀華駕車載上訴人乙○○(由祖母徐臺俊抱持)等人,王耀華因上訴人乙○○哭鬧不止而將車輛停放路肩,以便下車察看上訴人乙○○之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小孩哭鬧既有大人看顧中,尚難與上述機件故障或相類情形其他緊急情況相比,且亦無不能繼續行駛之客觀情形,況不論王耀華將車輛停放路肩有無開啟警示燈號(被上訴人丁○○抗辯未見王耀華之車有警示燈,而王耀華於警訊中供稱有打開警告雙黃燈-偵字4326號卷7頁背面),據王耀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然後準備下車的時候,拿三角架的時候,就被撞了,大概有一分半至二分鐘,他來車速度快」等語(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107頁),王耀華停車後將近有兩分鐘時間並未有任何在車後設置警告標誌,換言之於停車後並未立即在車後50至100公尺設置警告標誌,而高速公路係行車速度極快之地點,危險經常在一瞬間發生,當時又是夜間10時許,縱然視距良好,仍與日間有所差別,而王耀華未置警告標誌,顯違反上開規則,且被上訴人丁○○亦陳稱伊閃入路肩尚未看見車輛就已經撞上,顯見若有設置警告標誌,事前達到警告之效果或亦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王耀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丁○○飲酒後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王耀華無緊急情況而停車於路肩又未適時設置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諸情,認被上訴人丁○○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王耀華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王耀華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明文。查被上訴人丁○○因上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0萬4,862元、將來醫療費用15萬2,605元、將來看護費用752萬4,286元、將來交通費用66萬3,5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294萬5,298元;應給付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支付之醫療費用12萬7,208元、看護費用50萬8,47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萬5,686元;應給付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支付之交通費1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65頁),被上訴人丁○○亦未對之上訴聲明不服,各該金額經過失相抵三分之一,再扣除上訴人乙○○已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20萬元、殘廢保險給付98萬元及被上訴人丁○○已給付之1萬8,000元後,被上訴人丁○○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丙○○、甲○○之金額為743萬2,199元、55萬7,124元、25萬6,000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743萬2,199元、給付上訴人丙○○55萬7,124元、給付上訴人甲○○25萬6,000元,及均自92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連帶給付超過824萬5,323元(即7,432,199元+557,124元+256,000元=8,245,323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5萬4,677元(即850萬元-824萬5,323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乙○○768萬6,876元、給付上訴人丙○○55萬7,124元、給付上訴人甲○○25萬6,000元,暨均自92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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