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 呂水金 之承受訴訟人)
呂竣賢 (即呂水金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呂水金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呂水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31日簽訂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利讓
渡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8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協助伊相關業務,逕行出國遊玩,造成伊與總社間諸如繳費及聯繫主管等業務往來之困擾,顯屬違約。
被上訴人收受應屬伊部分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
證券)報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交付予伊,自屬違約。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89年4月15日前將車號0
0-0000號汽車辦理過戶,亦屬違約。被上訴人並未將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伊,兩造從未談及稅賦應由何人繳納,亦未就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汽車行照交付伊,伊因稅賦問題,不願辦理過戶云云,均非實情。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至90年5月1日止,被上訴人自應當將上開二支電話移機予伊使用,被上訴人未將上開二支電話移轉予伊使用,即屬違約。伊從未表示被上訴人無庸移機,幫忙轉知伊電話即可,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拒絕將上開二支電話借予伊使用,伊方重新申請新的電話號碼,並夾報通知訂戶。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協助伊相關業務、結清報費及將
0000000、0000000號電話借予伊使用,暨就G5-4202號汽車辦理過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讓渡金及分期利息金。
倘認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有上開違
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賠償伊10,600,000元,伊已於90年4月28日之存證信函中為抵銷之表示,扣除原審認伊得抵銷之25,000元,伊亦得於4,458,99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收入來源係報費、夾報及廣告分類,報費
收入占3分之2、夾報占3分之1、分類廣告幾乎沒有,5、6年前,夾報收入可占報社收入之5成,嗣派報業 堀起 ,分散夾報市場,夾報收入驟減,伊接手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時,報社主要收入是報費,夾報收入僅占5分之2。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正值報業業務巔峰之際,是伊以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購得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接手之後,即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削價競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流失大量訂戶,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並於92年5月1日將報紙售價每份15元調降為10元,致伊收入頓時減少3分之1,參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雖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然物價變動亦不失為考量之因素之一,故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減少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3分之1。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接手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前,即在該分社擔任
組長十餘年,對週邊業務均相當熟悉,伊之前亦曾多次指導上訴人包括與總社聯絡事宜之行政工作,且總社在宜蘭有派駐專任督導提供各項協助,總社核准上訴人擔任宜蘭分社負責人後,亦曾指派督導前來協助,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知如何與總社聯絡之情事。伊於89年4月22日出國5日,係為中國時報之考察,且行程於同年3月即確定,上訴人在報社工作,訂約時亦已知悉,上訴人在89年3月1日簽約時及伊出國前返國後,皆未表示異議或要求協助,卻於伊返國後且其依約給付第1、2期讓渡金後,於應給付第3期讓渡金1,000,000元前夕,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第3期讓渡金之理由,顯屬託辭。
伊收受元富證券寄送之報費25,000元,雖屬上訴人應收之帳款
,惟係元富證券自行依舊資料匯款至伊帳戶內,伊並未注意,事後經上訴人來函告知並拒付尾款,伊認為上訴人亦有收受應屬伊之部分報費(如宜蘭技術學院),應待雙方報費互相結算後再處理。上訴人後雖單方將其所稱之款項寄來,但仍未互相計算找貼,且是時,更因上訴人已不符90年4月底及5月2日屆期應付之28,000元利息及第三期讓渡金1,000,000元,而使雙方從未依約為相互計算,伊自無違約。
伊於89年4月1日即將G5-4202號汽車及行照、車籍資料等過戶
資料交付上訴人使用暨辦理過戶,上開汽車係伊贈與上訴人,並於89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使用,89年稅款自應由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以89年稅款應由伊繳納,及上訴人曾經違規駕駛該車遭罰款等問題,遲遲不辦理過戶,況且伊已將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若汽車登記為伊所有,將導致稅款及違規罰款仍應由伊支付之不利狀況,伊斷無不配合過戶之理由,是G5-4202號汽車未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約定伊應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移
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取得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後,因遷移新址,無意將伊申請之上開二支電話遷移至新址,乃告知伊若有人打上開二支電話詢問時,幫忙轉知其電話即可,伊接獲客戶詢問電話時,均有告知客戶上訴人之電話,已達契約所定借用目的。何況上訴人於接手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長達2年時間,從未要求伊提供上開2支電話號碼,可見兩造已有不再提供上開2支電話號碼之合意,故伊未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予上訴人使用,並無違約。
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讓渡金及分期利息金,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主張抵銷。
中國時報調降售價,會刺激客戶訂購,反而增加上訴人之營收
,且上訴人最大之營收來源係夾報收入,並非報費收入,上訴人辯稱因報紙訂價降低而減少營收,與事實有違。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後一期讓渡金,應於91年5月1日付清,中國時報係於92年5月1日調降售價,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讓渡金及分期利息金,於報紙售價調降前,早應如數給付完畢,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原告呂水金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11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呂竣賢、乙○○、丙○○等人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30-38頁)可稽,戊○○、呂竣賢、乙○○、丙○○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將中
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分別於89年3月31日給付簽約金600,000元,於89年5月1日給付2,600,000元,於89年7月15日給付3,200,000元,於90年5月1日給付1,000,000元,於91年5月1日給付3,200,000元,合計10,600,000元之讓渡金,及分別於89年9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按月支付伊28,000元;於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按月支付伊21,333元之分期延緩給付之利息。惟上訴人於給付簽約金及第1、2期讓渡金共6,400,000元及7月之分期利息金後,即拒絕給付其餘款項4,483,996元,扣除原審判決抵銷之25,000元,尚欠伊讓渡金4,175,000元及分期利息金283,996元等情,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讓渡金4,175,000元、分期延緩之利息283,996元共計4,458,996元及其中975,000元自90年5月2日起算,3,200,000元自91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從未協助伊相
關之業務,使其業務上軌道,被上訴人並於89年4月下旬期間出國遊玩,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89年4月30日以前應收帳款屬於被上訴人,89年5月1日起應收帳款屬於伊,如收到應屬對方之款項,應相互結清,但被上訴人收到元富證券匯入之報費25,000元,卻未與伊進行結清。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過戶予伊,且將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借予伊使用至90年5月1日止,但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後續款項。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如有違約事由,需賠償對方10,60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600,000元,爰主張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況中國時報之售價於伊取得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後不久,即由每份15元調降為10元,使伊營收頓時減少3分之1,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況,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依法減少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3分之1,以維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8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原法院卷8、9頁)
,約定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起將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利讓渡予上訴人,契約之重要內容如下:
⒈經營權利金為10,600,000元(第1條)。
⒉89年4月1日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約金600,000元(第2條)。
⒊89年5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第1期款2,600,000元,此時乙方正式接辦,甲方原有之所有經營權即歸屬上訴人(第3條)。
⒋89年7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第2期款3,200,000元,但本期款須
扣除甲方已向訂戶收取89年5月1日以後之預繳報費,但尚未繳款至中國時報系總社之全部金額,每份每月450元計算(第4條)。
⒌89年9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乙方每月月底支付28,000元予甲方(第5條)。
⒍90年5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第3期款給付1,000,000元(第6條)。
⒎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乙方每月月底支付21,333元予甲方(第7條)。
⒏91年5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第4期款3,200,000元(第8條)。
⒐甲乙雙方完成簽約,乙方並交付簽約金及第1期款後,甲方應
協同地區督導辦理原屬員山辦事處之發報數量,依宜蘭市、員山鄉各自行政轄區之實際經營報份調整發報數,並各自依行政轄區經營不得違約,雙方如有違約,經查核訂戶資料確有違約之事實,違約之一方應付對方每戶3,000元違約金,並歸還該戶之經營權並不得藉故再犯(第10條後段)。
⒑為保障雙方,甲方自89年4月1日至30日止,須協助乙方相關業務,使其業務上軌道(第11條)。
⒒讓渡權利之內容包括:‥‥②現有生財器具:‥‥豐田箱型車
乙台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須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過戶)、‥‥③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至90年5月1日止,屆時甲方必須另購二個門號上述電話門號交換(第14條)。
⒓雙方簽訂此契約書,如有違反前述各項中任何一條,須賠償對方10,600,000元(第17條)。
㈡上訴人僅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及第1、2期讓渡金共6,400,
000元及7月之分期利息金,尚有讓渡金及補償利息合計4,483,996元未付(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卷55、56頁)。
㈢G5-4202號汽車登記之車主為 莊子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讓渡前即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但未完成過戶手續,上訴人使用期間欠繳稅單及規費各3期(繳納義務人仍為原車主莊子有限公司),嗣91年12月31日因逾檢註銷牌照後,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被舉發無牌照違規行駛,並於同年11月1日牌照回收(宜蘭監理站函、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卷70-71、74-76、81、103頁)。
㈣上訴人於接手經營之前,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擔任組長職務(上訴人自承,原法院卷55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2日由中國時報招待出國旅遊5日(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卷48、99頁)。
㈥被上訴人經營時,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原設於宜蘭市○○路○○
○○號,並申設3線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接手後,即於89年5月1日遷址於同市○○路○○○號,並僅將電話號碼0000000移機至新址,其餘2線因為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申辦,未一併遷機,被上訴人於原址租約屆滿後,將該2線電話移機至自宅(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卷86頁)。
㈦被上訴人收到元富證券匯入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帳戶之90年2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止之報費計25,000元,並未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原法院卷88頁)。
㈧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將其收受但依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宜蘭技
術學院89年4月至6月份報費10,800元,以存證信函檢附同上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原法院卷93、94頁)。
㈨中國時報報紙之售價自92年5月1日起,由每日(份)單價15元調
整為10元,每月報價由450元調整為300元(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原法院卷7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協助上訴人相關業務、結清
報費及將0000000、0000000號電話借予上訴人使用,暨就G5-4202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第
11、13、14條之約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依此意旨,若債務人自認尚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事實而主張未付之尾款債權已與因債權人違約致生之違約金抵銷而消滅,則就債權人違約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依約尚有讓渡金及補償利息合計4,483,996元未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㈠、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協助上訴人相關業務、結清報費及將0000000、0000000號電話借予上訴人使用,暨就G5-4202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1、13、14條約定),伊得行使同時抗辯權拒絕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600,000元,扣除原審認得抵銷之25,000元,伊亦得於4,458,99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
應協助上訴人相關業務,使其業務上軌道。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在於同年5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前,能在被上訴人協助之下,迅速順利熟悉相關業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此項義務之事實,然亦僅泛稱被上訴人在前項約定之期間出國而未協助相關業務之推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業務上之協助,致其經營困難及遭受損害,況被上訴人出國期間自89年4月22日起,僅短短5日,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於接手經營之前,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㈣),對報社經營之週邊業務自屬相當熟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曾多次指導上訴人包括與總社聯絡事宜之行政工作,且中國時報總社在宜蘭有派駐專任督導提供各項協助,總社核准上訴人擔任宜蘭分社負責人後,亦曾指派督導前來協助乙節,並未爭執,顯無上訴人所指不知如何與總社聯絡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相關業務後,分別於89年5月1日、同年7月15日先後支付第1、2期之款項合計達5,800,000元,如果上訴人業務之推行確因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之期間未予協助而有困難,為何當時不為主張卻反而於第3期款項應給付時才拒絕給付後續款項,顯有違與常情。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89年4月30日以前之應收帳款應歸被上
訴人所有,而同年5月1日以後之應收帳款則歸上訴人所有,交接後如有一方收到屬於對方之應收款項者,應相互結清。所謂「相互結清」者,解釋上自須經過兩造相互對帳會算確認、抵銷之程序後,由溢收之一方於抵銷後,再將餘額交付對方,俾免兩造對於應收款項金額之爭議;應非一方就是否屬於對造之應收帳款,可自行認定後逕交對造,否則契約文字何須記載應相互結清。本件被上訴人曾收受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元富證券報費25,000元,及上訴人收受依約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技術學院89年4月至6月份報費10,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㈦、㈧),顯見兩造對於收受屬於對造之應收帳款,確未經相互結算,因此,被上訴人雖未將上述已收受應屬上訴人所有之25,000元交付上訴人,然兩造對於89年5月1日前後之應收帳款既未依約會算結清,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上述被上訴人所收受應交付上訴人之元富證券報費25,000元,雖尚待會算始應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就此25,000元之債權予以抵銷,而未具體指明欲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何筆債權,原審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順序,以抵充被上訴人請求之1,000,000元債權部分者,上訴人之獲益最多,爰予抵充,抵充後被上訴人所請求1,000,000元債權,尚餘本金975,000元,兩造對此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抵銷確定,附此敘明。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讓渡之權利包括⑴被上訴人應轉
讓交付豐田箱型車乙台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必須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過戶);⑵同意上訴人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及0000000至90年5月1日止,屆時被上訴人必須另購2個門號交換。查,⑴上開箱型車雖未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該車早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即交由上訴人使用,簽約之後,仍由其繼續使用,迄至91年12月31日註銷牌照時,並欠繳稅單及規費各3期(3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7月22日北監宜字第0940007931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系爭車輛既早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衡諸常情,汽車行照原則上亦會併交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實無保留相關車籍資料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否則尚須負擔相關之稅單規費及罰鍰。上訴人辯稱: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自不足採。而參諸上開車輛自兩造89年簽訂系爭契約時迄至91年註銷牌照止之3年間均未繳納相關稅單及規費,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89年稅款,以致遲遲未辦理過戶等語非虛。又目前該車輛業經主管機關將牌照收回,此有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為證,無從再辦理過戶登記。⑵另上揭使用電話門號約定,係被上訴人同意將0000000及00000000個電話門號借予上訴人使用至90年5月1日止,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2支電話門號辦理過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違約未辦理過戶云云,已屬無據。又上開電話門號申設地址係在宜蘭市○○路○○○○號,上訴人接手經營後,即將報社地址遷移至同市○○路○○○號,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而遍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日後之遷移事宜,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在報社原址繼續使用上開電話門號。上訴人既已遷移報社地址,應認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之義務亦隨之消滅。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使用上述電話門號至90年5月1日止,屆時被上訴人必須另購二個門號交換,然此約定係以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述電話門號為條件,而上訴人於遷移新址後已未繼續使用上述電話門號,被上訴人自無另購門號以茲交換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移新址時縱令未配合將上述電話門號辦理移機事宜及事後未另購電話門號予上訴人,亦難謂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此部分約定云云,要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協助上訴人
相關業務、結清報費及將0000000、0000000號電話借予上訴人使用,暨就G5-4202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上述抗辯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讓渡金及分期利息金,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主張抵銷。
㈡本件是否因為中國時報報紙之售價降低,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酌)。要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上,除應審究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且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及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尚需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就應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中國時報報紙之售價已經降
價之事實,業據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日以中公法字第94107號函覆:本報係於92年5月1日起,由每日(份)單價15元調整為10元,每月報價由450元調整為300元等語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查:報社之營業收入非僅售報一項,尚包括夾報、分類廣告等收入,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稱報費為其主要收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收入憑證,尚無可信。又報紙售價之調整形式上雖然每份報紙之單價降低,然其同時亦會因價格降低而吸引民眾訂閱,增加其訂報量,以招徠夾報廣告及分類廣告之委託,進而增長其營業收入,此為市場上供給與需求之基本變化,且為從事經濟交易之任何人均能預見之狀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報紙售價降低之單一因素,遽認系爭契約成立後客觀上有情事變更而導致原有契約法律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予以增減給付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中國時報售價降低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13、14
條之約定事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主張抵銷,或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法院應減少其給付等語,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4,175,000元與分期延緩之利息283,996元,共計4,458,99
6元及各期讓渡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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