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第三人楊昭鎦出具之保證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夫黃旺秀之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見第二審卷第二一頁之收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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