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來台,兩星期後,要求外出打工,不願做家事,給錢買菜不買,四月二十二日回重慶,至今不回,再三催告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要求原告到重慶與其辦理離婚手續,顯然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委託書、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記載如后: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台灣開始與原告一生活,幫助原告家人做飯、帶小孩、洗衣服、做家務事等等,未結婚前,原告並沒有說他有四個孩子,只說他有二個女兒,對子女問題有所迴避,他本人沒有給孩子們溝通,造成家庭矛盾,甚到到了不准被告回家的地步,這些事情鄰居們有目共睹,都表示同情我的情況。被告被迫暫時回到重慶,等待問題緩解一下再商量下一步問題,沒有想到原告提出離婚,既然這樣被告也沒有什麼可說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來台,同年四月二十五(原告誤為二十二日)回重慶,至今不回之事實,被告未為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委託書、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抵台與原告同居,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返回重慶,至今不回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婚前未誠實告知其有四位子女,僅告知有二位女兒,復婚前未與子女溝通好,致其來台造成家庭矛盾,甚至到不准被告返家情事,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經營婚姻之意欲,太極之陰陽均已逸出太極之外,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