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彥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當庭宣判主文,並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8年7月20日由被告之母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15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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