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3號再抗告人 陳裕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武隆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