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彥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彥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許、同年10月29日許,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分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林怡瑩 、 盧永輝 、 洪慧芳 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嗣其等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107年11月1日21時許,假扮FANSHIONSHOP網路賣家,撥
打電話聯絡林怡瑩,向其佯稱:因店員多扣錢,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為止付動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怡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於同日22時57分許,轉帳1萬4,801元、於翌日(即107年11月2日)凌晨1時3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07年10月29日12時許,假扮盧永輝之姪子,撥打電話聯
絡盧永輝,向其佯稱:需現金周轉,要向盧永輝借錢云云,致盧永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假扮洪慧芳之表弟,撥打電話聯
絡洪慧芳,並請洪慧芳在即使通訊軟體LINE上加好友,洪慧芳應允後,對方嗣於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以LINE向洪慧芳佯稱:急需現金8萬元給朋友云云,致洪慧芳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8分許、於同年11月1日9時21分許,各匯款4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完畢前,該帳戶隨即於107年11月1日列為警示帳戶,洪慧芳於107年11月1日9時21分許匯入之4萬元乃經銀行圈存而未經提領。
二、案經林怡瑩、盧永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洪彥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7年10月24日某時、同年月29日某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分別將前揭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害人林怡瑩、盧永輝、洪慧芳分別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被害人林怡瑩、盧永輝所匯之款項均遭他人提領一空、被害人洪慧芳分2次匯入之8萬元遭人提領其中之4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底在LINE上收到關於兼職工作的陌生訊息,我加對方為好友後,對方自稱是線上博奕公司,是台灣運彩的關係企業,並提供台灣運彩的統一編號及公司相關資料,工作內容係提供正常使用之帳戶,配合線上博彩,讓客戶下注,每一本帳戶月領3萬元,期領即每10日領1萬元,薪水視提供帳戶之個數計算;我上網確認過對方給予之台灣運彩公司,相信是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方要求我提供4家銀行帳戶,且說之後會寄保證書給我,保證不會拿去作詐騙使用;因其中2銀行帳戶之存摺需要補發,所以先於107年10月24日寄出前揭永豐銀行及另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0月29日寄出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另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接到永豐銀行來電表示收到警方函文顯示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前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金訴卷第53至54、86至88頁)。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被害人林怡瑩、盧永輝、洪慧芳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以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方式詐騙,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前揭2帳戶中,其中被害人洪慧芳匯款8萬元,其中之4萬元遭人提領,被害人林怡瑩、盧永輝所匯之款項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怡瑩、盧永輝、洪慧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至70、84至86、99至101頁),並有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07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22、71至73、78至83、87至98、102至113頁;金訴卷第71至74頁),是被告交付自己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欺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提領所詐騙之款項(洪慧芳於107年11月1日匯入之4萬元未及提領)等節,應無疑義,可堪先予認定。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衡諸常理,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之親戚友人,即有信賴基礎,可確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容有供為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自可產生要求提供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雖辯以上揭各項情詞,並稱其對帳戶遭人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受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等情並無預見,且一無所知等語,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見金訴卷第30至42頁)以為論據。惟查: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萬能科技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5,000元,工作時間自8時起至21時止,月休6至8天,我於7、8年前也曾經被騙過帳戶,該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自該次至本案交付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7、8年間多次找工作時,對方也是請我提供帳戶,但只需要我提供帳簿封面影本,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金訴卷第53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及相關前案紀錄,被告既為大學肄業,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明言過往找工作經驗,除先前遭不起訴處分該次外,雇主都僅要求其提供帳簿封面影本,可知被告對求職過程、所需文件資料等過程,並非毫無所悉,又其先前既已有因應徵工作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遭對方為不法使用,因而歷經檢警調查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所謂之「雇主」,更應能心存防範,避免重蹈覆轍。
2.被告雖稱因需錢周轉,在收到陌生簡訊後,主動加對方為好友,經對方即暱稱「 潘秋琳 」之人(下簡稱「潘秋琳」)傳訊表示「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等語,被告立即回問「恩恩,那幾個月呢?」,「潘秋琳」接著表示「確定你的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後存簿會先寄回去給你的」、「每本帳戶最常可以配合6個月內,6個月內,你隨時可以結束配合,你不配合了,提款卡就寄回去給你」等語,被告接著回問「能請問一下,簿子借出去是用在哪方面嗎?」,「潘秋琳」回稱「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需要分散資金,節稅,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與我們公司配合」,被告再回問「公司是在哪呢?有沒有能讓我看的。」、「還是網路上能估狗到的」,「潘秋琳」隨即表示「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你的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後,公司也會先寄一份合約書給你,這樣對窗方都有保障」等語,被告回問「這樣我是拿簿子跟卡片過去公司嗎?還是拿給你呢?」,「潘秋琳」答覆「存簿跟卡式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指定用寄的、「方便財務統一收件」等語,被告回問「好的,這樣寄過去後多久會收到錢呢?」,「潘秋琳」答稱「公司收到帳簿第一天存檔,第二天統一確認,第三天統一先派發第一期薪水,都是公司統一操作,只需要3個工作日」、「之後的薪水,10天後,每10天領一期,每期的薪水都是先領的」、「今天寄出的話,禮拜五六薪水就可以下來」等語,被告回覆「好的,我明天寄來得及嗎?還沒下班。」等語,之後無其他對話,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擷圖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30至42頁)。
3.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與對方聯繫過程中,覺得對方有些可疑,所以先擷圖下來以保護自己,但之後該通訊軟體產生問題,已經無法再讀取我與對方之對話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然綜觀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通訊擷圖內容,通篇未見對話日期,且據被告所述曾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分寄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亦絲毫未見被告在107年10月24日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詢問對方有無收到及何時給薪之訊息,倘被告所述將雙方對話予以擷圖以保護自己乙節為真,則被告更應在107年10月24日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予對方,卻未收到第一期款項時,就更加深遭人欺騙之感覺,自應立即回覆對方並將後續對話擷圖,嗣後不再寄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另家銀行之帳戶資料,避免損失繼續擴大,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之雙方對話擷圖予本院,且嗣後亦無任何積極防止作為,則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時,遭人騙取前揭2銀行帳戶乙節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4.自前開通話紀錄內容觀之,「潘秋琳」表示被告寄出帳戶存摺後,只需要3個工作日即會派發第一期薪水,惟被告供稱:並未領到第一期薪水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即被告於
107年10月24日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並未於3日後(即10月27日或28日)收到任何款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正目的,而儘快採取避險措施、不再寄出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或許可以避免本件被害人分別匯入前開2銀行帳戶,然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寄出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在未收到第一期薪水之情況下,復於107年10月29日再寄出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迄於107年11月1日之後經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即被告起初已有懷疑,仍然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後,亦未求證是否有依約給付報酬或者確認用途,並無任何與對方聯繫之情形,容任其金融帳戶供為他人詐騙匯款之用。被告雖辯稱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對方表示待後續之帳戶資料寄出,再一併給付薪水,且其上網查詢確有台灣彩券此家公司,才相信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84至88頁),然前揭LINE對話紀錄上並未見有此部分之對話往來情形,難認屬實,況且被告先前已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遭不法使用致檢警偵查之紀錄、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下遇到困難,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亦容認他人繼續使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之用,實非提供博彩帳戶之被害人,至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詐欺犯罪集團為確保可掌控及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及避免檢警單位查緝其真正身分,皆以收購、租用、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等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必須確信帳戶所有人絕無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造成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款項,無法提領,隨時處於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狀態,使詐欺犯行徒勞無功。本件被告自交付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107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日永豐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通知被告之期間,被告未依約收取到3日應取得之款項,然卻未見被告與對方聯繫,復未向銀行為止付通知,或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寄出之隔日即10月25日收到帳戶存摺,並未立即使用,而係於10月29日始行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以雙方約定之3日即10月28日被告可取得薪水,然詐欺集團並未匯款,亦有恃無恐,無懼於被告可能因未領得所稱之「隔3日將發放第一期薪水」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於10月29日始行使用永豐銀行帳戶,均徵顯係因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自被告處,由被告基於上述之幫助犯意而交付取得,絕非被告所辯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云云。從而,被告有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有3人以上)使用其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縱使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實堪認定。是被告所執上揭辯解,均屬無據,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購業者、被害人之親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洪慧芳遭詐騙後,於107年11月1日9時21分許將4萬元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則於款項匯入之時,該筆金錢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縱因銀行即時圈存凍結,致成員未及提領剩餘之4萬元,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帳戶後,再將各該筆款項從該帳戶中直接領出,有被告前揭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金訴卷第73至74頁),故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被告前揭2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該等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由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仍屬有疑。又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再者,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此外,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屬洗錢行為;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等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㈢被告將其前揭2帳戶,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本件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揭2銀行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被害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真正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又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衡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金訴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向各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