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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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16號聲請人 王彥竤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嘉鴻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5年9月2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未載明提示日為何?且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民事查報新址併聲請公示送達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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