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1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依法公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本件債權資產信託與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本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845%)加四碼
(一碼為0.25%)為基準計息,借款利率為2.845%。另依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前項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1.845%)加0.875%計算,借款利率為2.72%,其與前項約定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依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同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二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並同意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2.225%)加四碼機動調整之。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本金償還寬限期三十六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2,000,000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一次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房屋抵押貸款資產池信託公告、信託資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資產證券化公告方式釋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答辯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是被告借款的,伊是收到清償證明以後才知道有
這借款,伊沒有去借用這錢,另被告丁○○伊也不認識,而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面丙○○的名字不是伊簽名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名下亦無台北縣○○鄉○○路○○○號的建物及土地,伊也無住過且亦未曾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五樓之地址。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後,原告於96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丙○○亦經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一次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房屋抵押貸款資產池信託公告、信託資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資產證券化公告方式釋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丁○○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被告丁○○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一次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房屋抵押貸款資產池信託公告、信託資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資產證券化公告方式釋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於前言詞辯論到場時雖曾辯稱:不是伊借款的,伊是收到清償證明後才知道有這借款,伊沒有去借用這錢,另被告丁○○伊也不認識,而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面丙○○的名字不是伊簽名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名下亦無台北縣○○鄉○○路○○○號的建物及土地,伊也無住過亦未曾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五樓之地址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丙○○確實曾經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五樓之地址,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至本院參辦之被告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丙○○名下亦確實有一間台北縣○○鄉○○路○○○號的建物及土地,此亦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上揭遷入戶籍登記及建物與土地登記之申辦事項,均是須提出被告丙○○本人之身分證件,而且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除應提出建物、土地的所有權狀外,亦必須要由被告丙○○本人出面或是提出其本人的印鑑證明書始可能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外,如果第三人是未經被告丙○○本人的同意或與被告丙○○並無任何的關係,則第三人亦不可能願意平白無故將不動產登記在屬於被告丙○○的名義下,蓋此舉無異是免費地贈送不動產所有權直接歸屬於被告丙○○所有,有違事理常情。另查,本件庭期送達被告丙○○之通知,係送達至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五樓之地址及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地址,而被告丙○○能收受送達知悉到庭,顯見被告丙○○應居住於其中一址,而查,被告丙○○之後址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乃係由前址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五樓遷入登記,此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可稽,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至本院參辦之被告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丙○○辯稱伊從無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五樓之地址云云,與實情不合,顯僅係意圖誤導案情以圖延滯訴訟程序,故被告丙○○上揭所辯,不足予以採信。至於本院雖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丙○○的筆跡,鑑定結果認送驗資料上「丙○○」筆跡不相符,惟查,鑑定報告另就關於爭議字跡之「丙○○」筆跡是否相符部分說明須蒐集被告丙○○所寫之「丙○○」筆跡另行鑑定,因此,上揭鑑定資料尚不能完全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