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
弄1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О四七號及第一八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悛悔,僅因缺錢花用,而與一名綽號「阿弟」據稱姓名為「 徐啟恆 」之成年男子(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下稱「阿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由「阿弟」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前往某處雜貨店,由「阿弟」購得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由乙○○購得鴨舌帽二頂、手套二雙及口罩三個(均未扣案),其後由乙○○、戊○○及「阿弟」先後於下列㈠、㈡時地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由乙○○及「阿弟」於下列㈢時地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阿弟」駕
車搭載乙○○及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清邁釣蝦場」附近,見甲○○落單於該處,遂由戊○○及「阿弟」在車上把風,乙○○則頭戴前開口罩及手著手套並持西瓜刀一把下車,並將該把西瓜刀舉向甲○○,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之黃色手提包一只得逞(內含甲○○所有之皮夾一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甲○○之夫 陳國勝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甲○○之女 陳伊娃 之健保卡一張)。再由「阿弟」駕車搭載乙○○及戊○○逃逸,強盜所得之現金均分、行動電話則丟棄、相關證件則由乙○○取走。
㈡於㈠之同日凌晨一時許,由「阿弟」駕車搭載乙○○及戊○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惠州路交岔路口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清雲科技大學」後門附近,見僅庚○○與友人己○○二人在該處行走,遂推由「阿弟」在車上把風,乙○○與戊○○則均頭戴前開口罩及鴨舌帽,乙○○並持前開西瓜刀一把及戊○○並持疑似槍枝之物一枝(未扣案)下車,乙○○將該把西瓜刀直指庚○○之頸部並恫稱:「別動,拿來(台語)」等語,而戊○○則將該枝疑似槍枝之物朝向己○○並嚇稱:「不要動(台語)」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庚○○、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庚○○之綠色手提包一只得逞(內含庚○○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不詳金額之些許零錢)。再由「阿弟」駕車搭載乙○○及戊○○逃逸,強盜所得之財物均分,相關證件則由乙○○取走。
㈢於㈠之同日凌晨四時許,由「阿弟」駕車搭載乙○○,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О七號對面之丁○○○平時用以經營賣菜但未居住其中之鐵皮屋,遂由「阿弟」在車上把風,乙○○則持前開西瓜刀一把下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該把西瓜刀割斷丁○○○身上皮包肩帶之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之黑色背包一只得逞(內含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再由「阿弟」駕車搭載乙○○逃逸,強盜所得之現金均分、相關證件則由乙○○取走。
㈣又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七日在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兼具證人身分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竟另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明知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於上列
㈠、㈡、㈢時地與其有共同強盜之犯行,為使戊○○免受刑事追訴處罰,竟於具結後仍就辛○○有無共同強盜乙節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係與辛○○及一名綽號「阿弟」據稱姓名為「徐啟恆」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強盜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
㈤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一О三號,經警另案循線查獲乙○○。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令辛○○與乙○○對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中被告乙○○、戊○○及渠等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庚○○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故認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戊○○及渠等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中與「阿弟」共同對被害人丁○○○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上揭犯罪事實㈣之偽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此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乙○○、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係由「阿弟」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並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中「阿弟」及被告戊○○在車上把風,由被告乙○○頭戴前開口罩及手著手套並持西瓜刀一把下車而強取甲○○之黃色手提包一只得逞,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中,由「阿弟」在車上把風,被告乙○○、戊○○則均頭戴前開口罩及鴨舌帽,被告乙○○並持前開西瓜刀一把下車,被告戊○○有持疑似槍枝之物一枝下車,被告乙○○向被害人庚○○恫稱:「別動,拿來(台語)」等語而強取被害人庚○○之綠色手提包一只得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該二部分犯行該當於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乙○○及辯護意旨辯稱:對被害人甲○○部分是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有疑問。伊並未拿刀架住被害人庚○○的脖子,只有手拿刀子叫被害人庚○○不要動而已云云;被告戊○○及辯護意旨辯稱:對被害人甲○○部分是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有疑問。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其手上雖有拿疑似槍枝之玩具槍一枝,只是跟乙○○一起下車而已,沒有對被害人講話或做什麼事情,因為乙○○手上有拿刀子,所以被害人會害怕,而且是乙○○搶庚○○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中,被告乙○○有戴口罩及白色手套
下車,並手持西瓜刀向被害人甲○○走去,並將西瓜刀舉向被害人甲○○,至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欲逃跑而跌倒在地,被告乙○○即強取被害人甲○○之黃色手提包一只一節,已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偵卷第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О四七號第一宗偵卷第一四九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中,被告乙○○、戊○○則均頭戴前開口罩及鴨舌帽,被告乙○○持前開西瓜刀一把、被告戊○○持疑似槍枝之物一枝下車,被告乙○○除僅距被害人庚○○一步多之距離,將該把長度大約五十公分之西瓜刀對著被害人庚○○之脖子並恫稱:「別動,拿來(台語)」等語,而被告戊○○則將該枝疑似槍枝之物朝向證人己○○並嚇稱:「不要動(台語)」等語,至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而不敢動彈,被告乙○○即強取被害人庚○○之綠色手提包一只一節,亦據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偵審中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大致相符在卷(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О四七號第一宗偵卷第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О四七號第二宗偵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衡以證人甲○○、庚○○及己○○三人與被告乙○○、戊○○二人間,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前均素昧平生且無仇恨怨隙,自均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乙○○及戊○○之理!是足認證人甲○○、庚○○及己○○三人上開所述,應顯較被告乙○○、戊○○二人空言否認為可採。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二О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О六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О七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一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三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О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於本件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中,被告乙○○既有戴口罩及白色手套下車,並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向被害人甲○○走去,並將西瓜刀舉向被害人甲○○;於本件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中,被告乙○○、戊○○則既均有頭戴前開口罩及鴨舌帽,被告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被告戊○○持疑似槍枝之物一枝下車,被告乙○○除僅距被害人庚○○一步多之距離,將該把長度大約五十公分之西瓜刀對著被害人庚○○之脖子並恫稱:「別動,拿來(台語)」等語,而被告戊○○則將該枝疑似槍枝之物朝向證人己○○並嚇稱:「不要動(台語)」等語,均如前述,該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均屬脅迫行為,且被害人甲○○、庚○○均已證稱會因此心生畏懼一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害人甲○○、庚○○各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自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衡諸社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各處於被害人甲○○、庚○○之上開情狀下,亦即面對一位手持舉西瓜刀利器之歹徒,或同時另有一位歹徒持疑似槍枝之物,持向自身抑或持向身旁朋友並近距離恫嚇交付財物,否則將有可能對自己抑或身旁朋友採取不利行動,何人能從容不懼並斷然拒絕交付財物!益證自客觀說之立論下,被害人甲○○、庚○○各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中之意思自由已全然受到被告乙○○、戊○○之抑壓而喪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一情,自堪認定,是以被告乙○○、戊○○及渠等二人辯護意旨所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中之行為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未合而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庚○○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㈠、㈡時地所為並非強盜犯行所為辯解,顯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西瓜刀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中所持疑似槍枝之物一枝,並未扣案,又未送相關主管機關鑑定足資判定其材質為何、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且依證人庚○○、己○○所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疑似槍枝之物一枝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據此,自難認該疑似槍枝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核被告乙○○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罪;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㈢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七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兼具證人身分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有二次偽證之行為,仍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又被告乙○○、戊○○及「阿弟」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及「阿弟」就上揭犯罪事實㈢之加重強盜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前開所犯加重強盜、加重強盜、加重強盜、偽證等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前開所犯加重強盜、加重強盜等二罪,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渠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渠等二人各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本院裁判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二以上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戊○○正均值青壯之年,均不圖上進,僅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而各為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膽大妄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以上,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乙○○、戊○○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中,均並未實際傷及被害人等, 足認渠 等二人良知尚未泯滅,故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戊○○及「阿弟」各自所有供本件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用或預備之西瓜刀一把、鴨舌帽二頂、手套二雙、口罩三個、疑似槍枝之物一枝等物,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雖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三罪罪名及被告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二罪罪名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且又分別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不得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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