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之,竟於民國94年8月中旬某日,委託其法國友人DANNIEL在法國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並於同年月26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報關行)以空運方式運輸來台;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查緝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之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扣案之空氣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該等空氣槍,均得作為證據。
二、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
3把,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另又經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之空氣槍,重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而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各該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及函覆本院之公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之各該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警、偵訊供述;⑵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空氣槍1把;⑶槍彈鑑定書、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照片等件;⑷被告自承有收藏空氣槍之習慣,對槍枝有無殺傷力當知之甚詳,辯稱不知附表編號一槍枝有殺傷力,顯不合理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臺灣拍賣網頁上看到同款空氣槍都很貴,於是就告知法國友人DANNIEL,該友人回稱法國的售價便宜很多,才會委託其報關運送來台,伊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如果知道,就不可能購買,報關時也不會申報自己的姓名及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從被告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該槍之事實可以知道被告主觀上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縱有疏失未進一步查證,但亦沒有犯罪故意可言。
伍、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及其臺中市○○路○○號之居所地址,於94年
8月26日委託洋基報關行辦理進口報單號碼CR/94/223/X104
9號所載貨物之通關手續,該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即附表編號一西班牙製GAMO牌之空氣長槍,申報名稱為「TOYAIRGUN」,後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將該槍檢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35.9007,超過足以射穿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應認具有殺傷力(詳如編號一第一次實際試射之結果),後即為警於94年10月3日至被告上開居所,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編號二、三之空氣長槍各1把,但經鑑定結果,該2把長槍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併予敘明不構成犯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並有附表所示空氣槍3把扣案為憑,且有報關個案委託書、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6日桃縣警鑑字第0940054968號槍彈鑑定書(編號一之第一次試射鑑定,見偵卷第23頁以下)及該局94年11月14日桃縣警鑑字第0940055012號槍彈鑑定書(編號二、三之試射鑑定,見偵卷第37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關於編號一長槍之第一次試射鑑定,證人即鑑識課員警 陳慧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該次試射其是採用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得4.5mm之「鉛彈丸」(即俗稱喇叭彈之空氣槍彈),而非上開94年9月26日鑑定書所載之「鋼珠」,其接獲法院函詢之公文後嚇了一跳,才發覺該鑑定書上關於「測試發射彈丸種類」有所誤植,其又用同口徑之鋼珠試射一次,確認用鋼珠試射,鋼珠會卡在槍管中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筆錄),其所述並有該局96年1月2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101號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惟因辯護人對於該次鑑定有所爭執,故本院將該槍再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第二次試射鑑定,而由該局以9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95827號函將鑑定結果函覆本院(詳如附表編號一第二次實際試射之結果所示,函附於本院卷第88頁)且併予說明以同口徑之鋼珠為發射體,無法通過該槍槍管,該槍僅能適用同口徑之鉛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之經過即無爭執,且該次鑑定採用鋼珠試射亦卡在槍管無法擊發之事實,自可佐證鑑定人陳慧娟關於第一次試射鑑定書彈丸種類只是誤植之證述可信,此並無礙於該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衡諸上開二次鑑定之過程及其結果暨上開被告委託報關進口之情,堪認被告申報入關之附表編號一空氣長槍1把,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管制空氣槍無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且不論是否為己或為他人運送、是否已然運抵目的地、運輸之方法為何,均非所問,但運輸之標的,仍應限於該條所示鋼筆槍、瓦斯槍、空氣槍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需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不知所運輸之物即係該條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縱有運輸該等槍砲之客觀行為,仍難論以該條項之罪,而該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罪,亦應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非字第112號關於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此亦係刑法第12條「有責原則」之當然解釋,且此犯罪故意之是否具備,事關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該條之罪,當應依「參、」所述之證明法則,由公訴人予以積極證明,且需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三、本件公訴人之舉證,皆係證明被告以空運報關之方式為自己運輸該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入境之客觀事實,然對於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此運抵入境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然被告進口報單上已經載明貨物名稱係「TOYAIRGUN」,而未魚目混珠企圖以品項不同之物報關或混裝在其他可合法進口之物品中或親自夾帶入關以圖規避檢查,被告又係以自己名義及實際居所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並未以實務上常見託人代領以求事發後可推卸責任或規避稽查之方式申報入關,已難從公訴人舉證之上開報關經過,推論被告有何明知或預見該槍具有殺傷力之表徵事實。又根據辯護人所提案發後於95年11月16日上網查得同型空氣長槍在台灣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26頁,該槍與編號一長槍同型之事實,業據鑑定人陳慧娟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該拍賣之空氣槍起標價為38,000元,雖從資料列印之時間點即可認定此並非當初被告所稱上網看到之拍賣資料,但畢竟同型物品之拍賣價格,在別無其他特殊變因影響之下(例如:名人收藏或批次具有紀念性等),原則上仍會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即所謂行情價),而被告此次進口報單上之單價記載為110歐元,完稅價格僅新臺幣4,775元,以此觀諸被告所辯因為臺灣拍賣網頁上看到的拍賣價格都很貴,所以託法國友人在法國以100歐元左右(約折合新臺幣4千餘元)之價格購得後寄回臺灣等詞,實非無據,則再結合上開被告以自己名義、居址報關進口該槍之客觀事實以觀,自難排除被告僅係為了省錢而疏未注意該槍動能已超過臺灣管制標準而仍託友人在法國購買之可能性;又被告辯稱在奇摩拍賣網頁看到很多人在進行這類槍枝之交易,且網頁上都註明符合臺灣管制標準,其想說貴的都符合法令,在法國買的便宜很多,應該也符合法令(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參諸上開事後查得之拍賣資料上所註記「本槍動能輸出已符合台灣之法規15焦耳以下」等詞,亦無法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是以,被告因為看到類似之網頁註記而使其疏未注意該種同類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在論理上已無法被排除,亦難認係嚴重悖離常情之辯解,縱使認定被告不可能不知各國對槍枝是否管制及管制標準寬嚴均不盡相同,法國可買不代表臺灣不用管制,因而對該運送抵台之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必有預見,但又如何單憑公訴人舉證該槍之報關進口經過而證明被告購進具殺傷力空氣槍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係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所應具備運輸或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故意,在證明程度上已然明顯不足。
四、雖公訴檢察官稱:被告自承有蒐集玩具槍之習慣,又知道臺灣槍枝有管制,對於槍枝買賣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違規定,但竟不為進一步之確認,足證其具有運輸管制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未向友人特別強調臺灣之管制標準、未先向玩具槍店或其他管道確認法國所購得之空氣槍是否為管制槍縱然都係事實,但蒐集玩具槍之習慣多久後應有如何之注意能力?又會因此有如何之確認步驟?是如被告所認定由價格來推知即可,還是應該有其他更客觀嚴謹之查證方式?凡此,或可作為推論被告有無預見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基礎,但又如何由此遽論被告縱使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畢竟,既然知道臺灣管制槍枝如此嚴格,自不可能不知非法運輸、持有管制槍砲所可能面臨之刑責,惟被告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其住處為警查扣之2把空氣槍也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此次又係以自己名義及居址正常報關進口,而未夾帶入關或託他人領取,在該槍未如期取得,顯見關稅局人員對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已有懷疑之情況下,被告仍未搬離該居址,員警嗣後方能在該處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又因此扣得編號二、三之空氣槍而得以帶回鑑定,則被告又係基於何種主觀上之動機、目的,而甘願採取這種通常一般人均知被「人贓俱獲」臨以重刑之風險極高之空運方式?依卷存事證均無法獲得合理解釋,公訴人又無其他舉證,則其上述被告購得具殺傷力空氣槍不違背其本意之論斷,顯然逕予排除上述確實存在且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情況(即被告僅係過失未注意該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自屬速斷且嫌無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在證明被告「具有運輸或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上,客觀證據顯然不足,公訴人所憑查扣編號一之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及被告未進一步確認該槍是否為管制槍等事實,前者,非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主觀心態如何,反而以被告報關進口之方式及嗣後面對查證之態度來看,更難認定被告對於臨以重刑均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後者,則直接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合理論斷(僅係出於過失而未為進一步確認),在情況證據之取捨上,自非可採,也嫌速斷,衡諸本案全部卷證,在公訴人別無舉證之情況下,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前揭「參、」所述之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槍枝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空氣槍│1把│該槍枝係以槍身與槍管處│││││向下折壓壓縮氣體,並從│││槍枝管制編號:││槍管處單發填充彈丸射擊│││桃警鑑0000000000號││,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彈丸,槍長約94cm、高約│││││13cm,槍管為塑膠材質,│││││另內襯金屬管,經第一次│││││實際試射3顆空氣槍彈,│││││其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分別為36.312│││││1、35.5173、35.8726,│││││平均為35.9007,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經第二│││││次實際試射1顆鉛彈,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以同口│││││徑鋼珠作為發射體,無法│││││通過該槍枝槍管,故無法│││││求得其單位面積動能)。│├──┼─────────┼───┼───────────┤│二│空氣槍長槍│1把│該槍枝係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槍枝管制編號:││m之彈丸,槍長約95cm、│││桃警鑑0000000000號││高約16.5cm,槍管為金屬│││││材質,另內襯金屬管,經│││││實際試射以3顆同口徑之│││││鋼珠試射,其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10.99。│├──┼─────────┼───┼───────────┤│三│空氣槍長槍│1把│該槍枝係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槍枝管制編號:││m之彈丸,槍長約111cm│││桃警鑑0000000000號││、高約29cm,槍管為金屬│││││材質,另內襯金屬管,經│││││實際以同口徑之鋼珠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98、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