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六四四五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手機機盒參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第四櫃攤位東固通訊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三麗鷗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上揭東固通訊社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機機盒五十個,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以每個手機機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陳列在上揭東固通訊社內,連續以每個手機機盒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機盒三十一個。
二、案經甲○○○○公司委由 陳和貴 律師、 劉中城 律師及 郭家君 律師訴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手機機盒五十個,進而陳列在東固通訊社內並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因剛開業不久,不知道販售該等商品會觸犯法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家君律師指訴綦詳,而該如附表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足參;此外,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施查察紀錄表、照片、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手機機盒三十一個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不知販售仿冒手機機盒係違法行為云云,然「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專科畢業(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依其智識能力,自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再商標法自十九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後,其間經多次修正,現行商標法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由總統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迄本案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被告販售該等仿冒手機機盒時,該法令業已施行多年;況政府近年來針對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令業已多加宣導,宣揚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必要性,被告對該仿冒手機機盒是否有觸法之虞,自應詳加注意,又焉能以不知法律加以卸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卸其罪責,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渠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得告訴人諒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又扣案手機機盒三十一個為被告所有販賣使用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