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呂舒涵 被告 張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50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金額為570,0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10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
,被告在雙黃線忽然迴轉,讓原告反應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車禍當下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燙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系爭車禍當時原告的右膝瘀青的很嚴重,所以醫生說要等瘀青退掉後才能照核磁共振,因為有瘀青也照不出來,所以2個月以後才知道有問題,右膝在系爭車禍後會麻,但檢查不出原因,又自從韌帶受傷後下樓都要非常小心,也沒有辦法再從事自己最喜歡的登山活動。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燒燙傷除疤手術及材料30,102元、機車17,450元、安全帽1,000元、護具(右膝使用)1,000元、手機6,000元、104年10月份無法上班14,45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依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我對於我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我沒有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分述如下:
⒈燒燙傷30,102元部分:一般外傷的處理應該不是這個價錢,
原告的請求應該是醫美的價格。我也不清楚多少價錢是合理。
⒉機車費用17,4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安全帽1,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護具1,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手機6,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104年10月份無法上班的損失部分14,453元部分:沒有意見。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我覺得金額太高了等語。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跨雙黃線右轉之際,適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燙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全卷核閱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之調查筆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燒燙傷除疤手術、材料費用等醫藥費共30,102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0,102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及美德耐統一發票為憑(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合理之費用應該多少云云,然本院認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機車費用17,450元部分、安全帽費用1,000元部分、右膝護
具費用1,000元部分、手機費用6,000元部分、104年10月份無法上班的損失14,453元部分,共計39,9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在學之大學學生,其名下財產現值約0元、103年度所得約345元、104年度之所得約57,128元;被告名下財產現值約5,000元、103年度所得約157元、104年度之所得約15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至34頁背面、第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暨被告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月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上開刑事全卷內可參,且兩造皆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6頁背面),是原告對於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足以認定。本院綜合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應屬合理,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4,004元【計算式:(30,102元+17,45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14,453元+150,000元)×70%=15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04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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