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原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原嘉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見 柳宜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見 林依儒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尾隨林依儒,再趁林依儒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搶奪林依儒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林依儒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即被告張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其要去參加其姑婆的喪禮,警察打其頭,跟其說若其承認,就讓其回去,不承認就不能回去。警詢筆錄不是照其意思講的,警察說什麼,其就回答什麼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到庭主張其遭警察毆打,警詢筆錄非其意思云云,本院乃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當時參與逮捕被告之員警照片,以供被告指認,惟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4日之準備程序及104年2月12日之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無從讓被告指認係何人毆打其頭部,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103年2月17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之內容大致相符,詢問係採員警問而被告答之方式進行,詢問過程有員警打字聲,被告亦就問題逐一回答、連續陳述,回答之神情、語氣自然,並無遭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0頁),故尚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以強暴之方法訊問而取得,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主張警察叫其不要翻供,檢察官、法官雖沒有威脅其,但其怕若翻供,警察會找其麻煩云云。然被告供稱:檢察官、法官沒有威脅其,其在原審所述是其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具任意性,雖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警詢時遭員警不正取供,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自白時,亦無使其產生受脅迫之情境存在,尚難認被告於偵訊、原審之自白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搶奪犯行,辯稱:其有吃躁鬱症的藥,所以已經忘記。其因警察逼供,所以認罪,其要翻供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67頁、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宜君、林依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4頁),且柳宜君所有之J6K–085號重型機車經警於左、右把手採集跡證送鑑比對,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5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各1份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8至44頁),足認竊取J6K–085號重型機車及騎乘前揭機車搶奪林依儒皮包之人均係被告無訛。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8、26至4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四)因連續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
(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復經本院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2年4月又12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類此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再為本件犯行,且騎乘竊得之機車為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因警察逼供,所以認罪,其要翻供。其需扶養年邁之父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期云云,然本院業已詳列事證及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尚不足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竊盜柳宜君所有之前揭機車後,騎乘前揭機車搶奪林依儒所有之皮包,依上各情,於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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