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陳柏任
         林文元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三
年七月廿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
九十年二月廿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乙○○前曾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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