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發票日分為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AY0
000000號,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
元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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