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 吳秀娟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給付,於原告就被告吳秀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丁○○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娟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吳秀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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