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工作,竟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
工資,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原由竣盛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後經撤銷許可之
泰國籍男子PHOOWONGSRIMONTREE,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七鄰四○號其所經營
之養豬場從事粉碎餿水等工作。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
獲PHOOWONGSRIMONTREE,PHOOWONGSRIMONTREE始供出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OOWONGSRIMONTREE
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居留外僑作業外
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各一份附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