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而該契約之約定事項中之「帳戶事項」第12條已約定
,因本約定書約定事項以貴行或本帳戶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為履行地並以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及117號,被告申辦現金卡之開戶分支機構
在城中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依前開
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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