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孫慶造 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
使用工具,雙方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孫慶造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9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
55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嗣孫慶造 業於92年12月14日死亡,
被告為孫慶造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且被告聲請限定繼
承經法院駁回,應就孫慶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55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慶造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
本金未清償,後原告輾轉受讓此債權,以及孫慶造於92年
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孫慶造之配偶,為孫慶造
之繼承人,而其聲請限定繼承經法院駁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1月23日高少家美家
司切101司繼字第326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孫慶造積欠之信用卡應付帳款29,255元
及其約定利息,是否有據:
1.按孫慶造於92年12月14日死亡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2.據卷附原告起訴時一併遞交之信用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觀之,被繼承人孫慶造迄至92年12月15日使用現金卡消費積
欠大眾銀行29,255元,然其中2筆交易日為「92年12月15日
」之金額10,000元、4,000元之消費紀錄,因孫慶造於92年
12月14日即已亡故,其死後當不可能再持現金卡消費,此部
分顯非被繼承人孫慶造所消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孫慶造死亡後始產生之信用卡帳款
1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5元(計算式:
29,255元-14,000元=15,255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