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