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維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40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維恩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8日03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且在人行道上行駛,為警依法攔檢調查,於上開時、
地向員警謊報陳○○之姓名等年籍資料而為不實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