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3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正路769巷交岔路口時,適 林欣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欣誼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雙方已和解)。蔡宜樺於肇事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詳細察看林欣誼之傷勢,並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下車指責林欣誼騎車速度過快,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大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蔡宜樺即為該大樓住戶,並於同年4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通知蔡宜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 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㈢和解書1份。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