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自強緩刑伍年。
事實
一、林自強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通運公司)之營業貨櫃貨曳引車駕駛司機,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貨櫃貨曳引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貨曳引車(台語俗稱車頭,母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台語俗稱車子,車尾),自林口出發往基隆,欲至基隆市世界貨櫃場交櫃之業務執行,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世界貨櫃場時,本應右轉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三岔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自強駕駛該車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立即逕行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世界貨櫃場,竟疏未注意 洪翌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側後方亦直駛前進。洪翌崴因突遇前方林自強所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冒然右轉彎,煞停閃避不及而擦撞林自強上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右後車輪、右側板架,洪翌崴並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骨盆骨折及左髖部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迨林自強發現車禍後即停車察看,並旋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洪翌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林自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藍國彰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翌崴之母 白迷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自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
3年交訴字第27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陳恩祥 、 陳均豪 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頁,103年度相字第92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迷美供述情節符合(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3年度相字第92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林自強、陳恩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件、現場照片38張、基隆市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勘察暨相驗照片14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127頁),及103年度相字第92號卷附之被害人生化檢驗結果、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彩色照片、被告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KE-53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被害人及其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1件、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其檢附之相驗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9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74頁),原審卷附KE-530車號營業貨櫃貨曳引車及其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之資料、行車執照、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林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翌崴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詞,亦同本院前述事實欄認定被告有過失之情,此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其檢附之相驗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自強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貨曳引車駕駛司機,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貨櫃貨曳引車為職業,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並叫救護車,且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藍國彰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林自強、陳恩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路段案發地點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三岔路口,被告為一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右轉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良好、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與被害人洪翌崴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然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雖略謂:⑴被告林自強
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家屬,且無和解之意,態度惡劣,而原審誤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及和解誠意;⑵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實質上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原審不應對被告減輕其刑;⑶告訴人未原諒被告,而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顯量刑過輕而難謂罪刑相當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於量刑時並如
前述審酌一切情狀後,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事項,亦已經原審審酌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林自強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告訴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經全部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人也已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錯,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仍冀望被告不要忘記身為職業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一定要時時警惕自己,注意交通安全,小心開車,不要因為一時的疏忽,造成別人家庭永久無法回復的傷痛,請切記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