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意圖散佈於眾,連續在旭福建設有限公司工地及辦公室,誣指伊偷其印章,盜領其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使伊之名譽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華日報第二十一版台南焦點版報頭下刊載道歉啟事三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道歉啟事內容如原判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並以縱使有之,亦因伊已受刑事處分而使上訴人之清白、名譽得以回復,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且伊之行為在特定地點,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亦不相當。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經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九號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及律師函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雖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而生中斷之效力,但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具狀撤回其訴,有撤回狀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撤回其訴,而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其知悉受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時起算,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止,即已完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台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復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始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審竟謂上訴人嗣後撤回其前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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