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自由指定,乙方(即再審被告)不得異議」之約定,即已表明不排除俟再審原告具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與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並不相違背。又參照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公布實施,及同時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足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取得,應係著重在土地是否依規定區分使用,而非視權利主體有否自耕能力而定。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證人 廖金火 之證言,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其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再審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自由指定,乙方(即再審被告)不得異議」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尚難認係俟再審原告將來具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其買賣契約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再審被告亦無自耕能力,其向訴外人 廖阿木 購買該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輾轉讓售該土地,有炒作農地之嫌,係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要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認為無效。因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約為由,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公布實施,同時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不能使兩造間無效之買賣契約成為有效,自難認定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未斟酌證人廖金火之證言,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採證認事是否適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