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Z000000000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