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
一、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7年5月7日│87年5月30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11848號│87年偵字第1184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1月21日│88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7年上訴字第2628號│87年上訴字第26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年2月15日│88年1月21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第5條第1項│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