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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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己○○
11號抗告人乙○○
11號抗告人庚○○
11號抗告人戊○○
巷1111號抗告人丁○○
11號抗告人丙○○
11號抗告人壬○○
11號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癸○○
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院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ll月27日凌晨4、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距「溫診所」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而撞及第三人即被害人 吳阿炎 ,致吳阿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臉部撕裂傷、四肢多發行性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巡邏員警發現吳阿炎倒地,始將之送往醫院救治,惟吳阿炎出院後仍需長期臥床或坐輪椅,無法站立,且活動、吞嚥、血液輸送、吸收及消化功能微弱,致危及心血管及營養狀態,而於95年6月18日辭世。抗告人等分別為吳阿炎之子女、媳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己○○、庚○○、戊○○、丁○○、丙○○等精神慰籍金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付抗告人乙○○精神慰藉金30萬元、看護費89,930元,給付抗告人壬○○醫藥費9,3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8,158元及喪葬費447,8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以吳阿炎之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及營養不良,且無証據認定其死亡結果除疾病之因素外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聯。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僅就相對人肇事傷害吳阿炎之行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生損害,故抗告人等應另向該院民事庭起訴,而不得以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本件車禍前吳阿炎可自由行走,車禍後長期臥床,無法站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991號函覆意見,亦認吳阿炎之死亡與車禍有間接因果關係,自不得遽謂本件抗告人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請求內容除相對人侵害吳阿炎致死之損害外,尚列有支付吳阿炎之看護費、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均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疏未詳稽一併駁回,亦無可採。且縱認抗告人所主張部分損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審判長亦應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曉諭抗告人繳納、補正,而竟未為,亦有不符,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ll月27日駕車,於苗栗縣○○鎮○○路上因過失而撞及相對人等之父吳阿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臉部撕裂傷、四股多發性擦挫傷、左趾骨骨折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進而認定相對人有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並非認定相對人無致被害人受損害之犯罪行為。從而,抗告人既為被害人吳阿炎之繼承人,渠等於該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看護費、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等損害,於法即難謂無依據。原審未加注意,遽以刑事判決,認系爭車禍與吳阿炎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僅對相對人科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抗告人等不得就其看護費、醫藥費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詞,將抗告人等之訴駁回,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發回由原審另為審理。至抗告人等於合法訴訟中本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是就精神慰藉金、喪葬費等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亦非不可闡明或命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原法院遽予駁回,亦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一併發回,由原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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