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甲○○ 施文宗 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7.11.26│自85年年底某日起至│││年月日││87.11.26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10820號│87年偵字第1082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9年上更㈠字第95號│89年上更㈠字第95號│││實├─────────┼──────────┼──────────┼──────────┤│審│判決日期│89.06.27│89.06.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台上字第6554號│89年台上字第65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0.27│89.10.27││├─┴─────────┼──────────┼──────────┼──────────┤│所犯法條│91.01.30公布廢止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制條例第7條第4項││││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