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三所示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參照。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